(2014)泰兴执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韦根喜与江苏佳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根喜,江苏佳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519号申请执行人韦根喜。被执行人江苏佳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史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顾如兵,经理。申请执行人韦根喜与被执行人江苏佳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人仲字(2014)第59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佳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18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仅查询到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在兴化市戴南镇史堡工业集中区的厂房构筑物、机器设备及其他辅助设施等,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财产在(2014)泰兴执字第0571号案件执行中已进行评估(价值192.60万元)、拍卖,待相关财产拍卖成交后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出地址不详,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财产已进行评估、拍卖,待相关财产拍卖成交后参与分配,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出地址不详,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财产已进行评估、拍卖,待相关财产拍卖成交后参与分配,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人仲字(2014)第59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