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兴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兴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文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孜,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周兴平,男,汉族,1958年6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受理的原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与被告周兴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长源公司向本院起诉前,已向郫县公安局报案,郫县公安局对该案已立案侦查。同时,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诉争纠纷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故对于长源公司起诉周兴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