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二初字第0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秋、温宝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秋,温宝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二初字第03319号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广全,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怀民,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沟镇支行副行长。被告:周秋。被告:温宝财。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秋、温宝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秋、温宝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周秋在原告所辖青山沟支行(原青山沟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2012年9月22日还款,年利率10.8%。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秋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因此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故要求被告温宝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秋、温宝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秋与被告温宝财曾是夫妻。2011年9月23日,被告周秋在原告所辖青山沟支行借款5000元,合同约定2012年9月22日还款,年利率10.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周秋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温宝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借款凭证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秋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及该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二被告对此笔债务负有共同的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秋偿还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温宝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军代理审判员 金 光人民陪审员 陶传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