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腾龙泵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腾龙泵业有限公司,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腾龙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骏遥。委托代理人程慧,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娴,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大年。委托代理人任连钧。委托代理人黄槐,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腾龙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腾龙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慧、居娴,被告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连钧、黄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腾龙泵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共签订6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8份增票的总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0,826,153.97元,被告已支付9,215,448元,尚欠原告1,610,705.97元未付。被告依约应当在收到原告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但原告于2012年3月开具了最后一份发票,被告至今未结清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1,610,705.97元;2、被告赔偿以1,610,705.97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补充诉称,截止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0,861,945.42元,截止到2012年4月1日,被告累计支付9,245,449元,余款计1,616,497.42元。被告就2,967个退货水泵开具的增票,原告已经抵扣,故原告予以确认,在上述欠款金额中扣除该批退货的货款798,184.65元(即增票金额)。但上述退货并没有质量问题,故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最终明确其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818,312.77元(扣除退货水泵价款);2、被告赔偿以818,312.77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8,903.47元。被告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其认为已经在2012年3月1日之前全部结清,2010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其供货共计9,778,057.42元,截止2010年11月5日,其共支付8,131,560元,因质量问题退货直接抵充的货款计798,184.65元,其又代原告支付包干费及运费金额共计111,893.90元。2011年5月28日,原告传真同意其代付美国公司的劳务费97,367.40美元,按当时汇率换算成632,888.10元。上述各笔款项冲抵后,其仅有103,530.77元未与原告结算,该款被告当时暂扣作为保证金。2012年3月,双方欲重新合作,并达成共识将2010年3月10日至10月26日期间的合同进行清账后,开始新的合作。2012年2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269.23元,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将二张金额共计104,8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从而结清了上述保证金103,530.77元。故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所有货款。原告所称的18份发票中的最后1份发票对应的是原、被告之间独立的买卖关系,而此前的17份发票对应的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双方之间不止6份合同,但双方对于2010年之前的合同都已不齐全,17份增票对应的是双方之间的外贸出口代理合同,而2012年3月5日的合同是买卖合同,与前17份增票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货损失,被告认为损失没有具体的构成,不能仅以损失清单为证据。而且,退货在2010年年底到达原告处,但原告直到现在才提出损失,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指定了验货人为FNA公司的刘晓波。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对质量要求、验收方式的约定、合同编号采用FNA公司的订单号码,这些细节表明合同实为外贸代理出口合同。2、增票18份,证明开票总金额10,826,153.97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3月26日开具的增票是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独立买卖合同项下的发票,与前面17份增票无关。双方在结清17份增票对应的款项的情况下,签订了2012年3月5日的合同,另外,被告处还有一张发票,原告没有提供,故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不齐全的。3、进账单1份,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付款3,880元,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笔付款是针对2012年3月5日合同项下的款项。4、抵扣证明1份,证明被告抵扣了18份增票。被告无异议。5、检验单、成品检验记录各1份,证明由刘晓波签字确认了2,967台水泵没有质量问题,故由退货引起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是否是刘晓波本人所某。而且,所有的货物已经退给了原告;原告在来往邮件中向FNA公司承诺承担退货以及退货产生的费用。被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公证书、翻译件1组,证明2,967台水泵的退货事宜均是美国FNA公司与原告联络,原告同意美国公司退货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告认可对邮件的往来属实,但不认可被告的解释。2010年10月15日的邮件显示退货的前提条件是有质量问题,而美国公司是5月份发现质量问题,但直到原告大批量的水泵到货后才提出,而且美国公司提出让原告让利10万美元,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美国公司才提出了质量问题。2、费用清单以及电子邮件1组(经领事馆公证认证),证明FNA公司对原告扣款以及费用计算的依据,共计扣款209,877.65美元,其中人工费用97,367.40美元、运费6,440美元以及2967台泵对应的价值106,070.25美元。原告对供应商借向通知单内容的客观性有异议,其认为没有产生这些费用,即使产生了,这些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退货的产品原封未动,不可能产生人工费,这是为了扣款而杜馔的。对2010年9月29日的邮件,不是发给原告的,其不予确认。对于往返运费的4张发票,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对不合格报告,其认为是假的,无法看出是如何检验,退回到原告处的泵都是未拆封的,故不可能对2,967个水泵都进行检验。报告上显示的不合格数量是20个,但无法看出是如何抽样的。且2010年5月30日就发现有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原告,但原告直到对方要付款时才接到了通知。另外检验报告也没有显示检验的方式。3、2010年9月29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电子邮件1组,证明2,967个水泵的退货以及新订单的事宜均由原告与美国公司在沟通,被告方仅是出口代理商。原告认可与美国公司确有这些沟通情况,但前提条件是水泵有问题。4、2010年的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7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共签订了近10份合同,但目前被告仅持有7份。原告认可双方签订过类似的合同,签订日期应该没有问题,抵扣的增票金额就是双方确认的交易额。5、付款凭证1组及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并清账协议书1份,证明201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8,131,560元且2012年3月1日以银票背书转让的形式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104,800元,因为超出了应付总额,故原告方的童某某在此前一天向被告交纳现金1,269.23元,双方并且签订了清账协议,因此被告仅欠原告的保证金103,530.77元也就此付清,童某某是原告派过来拿银票的人员。原告对这组证据经庭后核实,认为对付款8,131,560元无异议;对1,269.23元的现金解款单认为系被告单方记载,不能证明是原告给付的;对清帐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并非童某某签字,且原告经核实仅收到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6、包干费及运费的支付凭证1组以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代付的包干费、运费等合计111,893.90元,其中上海三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事公司)开票17份,金额共计87,057.90元(其中发票金额43,148元即从美国客户处运到美国出口码头的运费6,440美元按6.7的汇率折算的金额,另2份发票金额1,650元和9,790元是退货回中国产生的进口报关费);另一笔JHJ(锦海捷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海捷亚公司)开票的24,836元是从美国码头运到中国港口的运费,这笔退货的提单是原告交给被告,被告在支付了24,836元运费后才能提货,当时的运费是3,75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24,276元,再加上560元的换单费。原告经核实确认收到前14份共计32,469.90元的发票,其余发票没有收到,并认为这是原告与三事公司间发生的费用,应由三事公司主张,被告擅自在应付原告货款中扣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15-17份发票,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新的买卖业务,不可能发生包干费,故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7、发票1份,证明原告少提供了一张35,791.45元的增票。原告对发票予以认可。8、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票1份,证明被告根据5825合同的单价,退货的2,967台水泵开具了金额为798,184.65元的增票给原告。原告庭后发表书面意见表示没有收到该份增票。9、2011年5月28日的证明传真件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同意扣除2,967件水泵涉及的人工费97,367.40美元。原告表示其没有向被告发过这份传真,对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的出具单位与本案无关。美国客户要求扣款的劳务费的金额虽然是97,367.40美元,但原告没有同意扣这个金额,也没有指令被告支付此笔款项10、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清账凭证1组,证明这份合同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不同,是买卖合同,而非出口代理合同;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83,888元,其中3,888元系此次合同的尾款,故该款与之前的合同无关,因此原告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经庭后核实认为购销合同属实,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付的3,888元是全部买卖过程中的一笔货款,不能指向某份具体的合同。11、公证费、翻译费发票1组,证明被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国内公证费3,000元以及国外公证费140美元、翻译费5,390元,对于这些费用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故其不予认可。12、退货货物进口缴税凭证1份,证明这批退货已经到原告处,其上的关税是由被告代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13、名片复印件,证明GUS以及DANNY的身份。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包干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对于包干费32,469.90元予以认可,但其并没有让被告付款给三事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三事公司已经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且不会再向原告主张。2、退货水泵损失清单及图纸各1份,证明退货的2,967台水泵因部分零部件涉及FNA公司的专利,故该部分零部件原告没有处理,其余部件原告均已处理,由于造成原告零部件损失101.61元/台及返工费59.80元/台,损失金额共计478,903.47元。被告认为退货于2010年年底到达原告处,原告现在主张损失,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另原告应提供损失的具体构成,不能仅凭损失清单进行主张。而且,如果双方是正常买卖关系的话,不会涉及FNA公司的专利问题。被告亦向本院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增票抵扣证明1份,证明被告就2,967台退货水泵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经抵扣。原告无异议。2、订单、发票及凭证1组,证明2010年期间的合同关系中,原告与FNA公司一方谈妥价格、型号、装运期限、货物数量后,由FNA公司向其香港的代理公司发订单,香港代理公司再向被告发订单,由被告负责国内采购事宜,该批订单中被告的利润率为7‰,而且为了保证原告实际享受15%的出口退税,故原、被告之间的单价作了相应提升,故出口退税主体是被告,但享受利益的是原告。故2010年的合同实际是进出口代理关系。而2012年的合同关系中,FNA公司直接向被告采购,并未指定原告供货,是被告自行决定向原告采购,所以被告的利润率为5%,这是通常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明内容,其认为双方由始至终都是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童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清账协议书上并非其本人签字,其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1,269.23元现金。原告认为证人所述属实,其仅收到过30,000元的银票。被告表示其相关经办人员已经调离,其无法确认此节事实,当时,原告方的郑明奎在电话中告知被告次日会有名叫童某某的人前来领取银票,后当天原告有人前来领取银票并签署了清账协议书,对此,被告无法判断签字人员是否就是童某某本人。但至少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是原告委派人员前来领取银票并签署清账协议,领取银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鉴于被告经办人员变动,被告并不认识童某某,也无法确认签字的是否是童某某本人,而且二张银票是同时交付的,原告认可收到其中一张,却否认收到另一张银票,故被告认为童某某的签字并非重点。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2012年3月1日的《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并清账协议书》中童某某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检材落款“接受方”处“童某某”签名笔迹非童某某本人书写。原告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由此证明了原告的主张。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关键并非笔迹是否为童某某所写,而是原告是否派人取得了3万元或7万余元。原告于第三次庭审中补充提供批准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中外合资企业,享有自营的出口权,不需要其他进出口代理公司代理该项业务。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不太清楚,但其认为国内企业需取得外经贸委批准的许可证书方具有出口权。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案外人所某,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据10中的二份清账协议,一份没有任何签署人员,另一份经司法鉴定认定并非童某某本人所某署,故上述二份清账协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证明系传真件,未到原告的认可,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原告补充的证据2系其自行统计的损失数额,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发票、证据13及被告补充的证据2,不直接采信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其他相关证据酌情予以参考。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十余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PO5823A、PO5824A、PO5823A、PO5827B、PO5903、PO6307、PO6308、PO6749等。上述购销合同约定:产品水泵的数量、型号(型号后备注退15%)、单价(含增值税17%),供货时间按照外商订单日期要求交货。并约定,货物送到后3个月,如有质量问题,包退包修,双方确认指定由FNA刘小波验货。交货方式:宁波市鄞州洞桥镇(整箱);宁波指令仓库(拼箱)。运输方式及到达地费用的负担:包干费由供方负担。包装标准:箱上要有唛头(按外商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货物送到后的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水泵产品经指定港口运往美国交付给美国FNA公司。2010年10月,FNA公司的相关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方提出所交产品中的2,967件水泵不合格,要求退货并由原告承担人工费97,637.40美元、往返中美之间的运费6,440美元以及退回水泵的价款106,070.25美元,共计209,877.65美元。之后,原告与FN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就退货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2010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称“我司上周收到FNA的付款清单,显示已经将209,877.65美元从付款清单中扣除,这个金额包含了人工费97,637.40美元。”原告向被告表示“其不同意这种方式,人工费都没有商量好的”。后原告与FNA公司再次沟通,2010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FNA公司水泵的退货地址,并承诺:“1、我们愿意接受这些被退货的泵账单;2、我们将承担往返中国和美国之间的运费;3、我们接受将订单号7876、订单日期9/29/2010、更改订单:2中的单价降低3美元。”2010年12月7日,原告收到锦海捷亚公司相关人员的电子邮件,告知货物由美国抵达宁波港口,收货人为原告,海运提单号为030EXXXXXXXX,要求原告尽快提取货物并更换D/O,费用为3,570美元和560元。原告后将该邮件转发给被告公司的人员。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锦海捷亚公司支付24,836元(包括海运费24,276元及换单费560元),并由锦海捷亚公司向原告开具相应费用发票。2011年1月,2,967件水泵退回至原告公司,原告自行作出了处理。2010年4月至10月,原告根据供货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9,778,057.4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12月22日,被告就上述2,967件退货水泵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98,184.65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131,560元。另,原告确认2012年其收到被告交付的金额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2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PO13600的购销协议。协议约定货物名称为水泵,数量5,616台,含税单价193元/台,总价1,083,888元。交货期限:甲方按乙方指定要求按时交货。甲方接受乙方签约后一个星期内对产品要求作修改,超出一个星期后乙方作的任何修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交货期为2012年3月30日前。产品质量由FNAGROUPINC.指定验货员验货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方可安排出货。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先付甲方10万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定金,等验货合格签字确认后,甲方开具合同金额的发票(含17%增值税)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开具的合格增值税发票后,在出货后按增值税发票金额扣除定金后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给甲方,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4个月。运输:乙方负责安排车辆到甲方注册地提取货物,甲方应按外贸海运要求安排装箱,装箱费用及运输包干费由乙方承担。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同年3月29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了共计983,888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由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3,888元的支票。原告亦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2014年,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至同年10月20日,三事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出口报关费发票14份,金额共计32,469.90元。2010年12月28日,三事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3,148元的海运费发票,并于2011年2月17日和2月24日分别开具金额为9,790元、1,650元的包干费发票。三事公司并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开具上述17份金额共计87,057.90元的发票,均由被告支付了相应费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由原告先行垫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3月1日的《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并清账协议书》中童某某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检材落款“接受方”处“童某某”签名笔迹非童某某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数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根据全部供货金额即开票总金额扣除2,967件退货水泵对应的货款及被告的付款后,要求被告支付余款818,312.77元。被告则辩称扣除其代付的包干费、运费、FNA公司劳务费及74,800元汇票金额后,其已不欠原告款项。对被告主张扣减的上述费用,本院认为,第一、三事公司及锦海捷亚公司向原告开具包干费、运费发票共计111,893.90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包干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确认出口报关费32,649.90元应由其支付给三事公司。其余费用中一笔43,148元(折合6,440美元)是退货水泵在美国所发生的运费,1,650元及9,790元是退货水泵运回国内产生的包干费,原告在与FNA公司沟通的电子邮件中同意退货产生的往返运费由其承担;另24,836元是锦海捷亚公司通知原告提取退货的电子邮件中提及的退货水泵由美国运至宁波港口的海运费用,提取退货须先行结清该笔费用。但原告并未直接向三事公司和锦海捷亚公司付款,实际均由被告代为支付,原告在货物出口及退货进口业务完成数年之后再行提出其并未要求被告代付相关运费、包干费有失诚信,被告要求在欠款金额中扣减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二,退货水泵所涉劳务费97,367.40美元(按2011年1月汇率换算为632,888.1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货物的检验方是FNA公司,就退货及相关费用承担原告与FNA公司直接进行了协商,被告收到FNA公司付款清单后及时通知原告FNA公司在付款金额中扣除了退货水泵包括劳务费在内的数笔费用,原告获悉后再次与FNA公司进行了沟通,并在最终告知退货地址的电子邮件中,向FNA公司表示“愿意接受这些被退货的泵账单,将承担往返中国和美国之间的运费”。本院认为,原告明知FNA公司对该笔劳务费的扣款要求,其仍同意并接受退货,之后也没有就该笔劳务费扣款提出异议,表明原告已经认可了FNA公司的退货及相关扣款主张。而其在退货二年之后再向被告提出其并不认可FNA公司就该笔劳务费的扣款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中还应扣除该笔劳务费,被告主张的汇率经核实略低于上述期间的汇率,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扣减的劳务费金额632,888.10元予以确认。第三,对被告关于其交付74,800元汇票给原告且双方签署清账协议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汇票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而系争清账协议经司法鉴定并非原告方童某某所某署,本院也难以认定双方2012年之前业务已经结清账款。故被告要求扣减汇票金额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扣除上述被告代付的包干费、运费及扣款的劳务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73,530.77元。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最后一张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诉讼时效自次日起算二年后届满,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如被告所述,2012年3月期间支付的1,083,888元均为2012年3月5日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与2010年期间业务无关,则被告据以支付2010年合同项下剩余货款的3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虽无法明确具体的票据交付时间,但该汇票载明的到期日为2012年6月6日,故原告起诉时仍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欠款为本金,自2012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退货水泵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退货是原告与FNA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收到退货后并未就退货不存在质量问题向被告或FNA公司提出异议,并且据原告自述已经自行处理退货。故原告于本案中再行要求被告赔偿该笔退货的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也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腾龙泵业有限公司货款73,530.77元;二、被告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市鄞州腾龙泵业有限公司以73,530.77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腾龙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8.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68.11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腾龙泵业有限公司负担26,109.22元,被告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负担1,158.89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蕴强审 判 员 费 芸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