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宋志勇诉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勇,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志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宋志勇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志勇,被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19日,经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居间介绍,宋志勇(买方)与案外人(卖方)张某某、俞某某、张某就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41号302室的房产买卖事宜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约定房屋的出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0元,装潢补偿款为1,950,000元,房屋出售方的交易税费及中介服务费由宋志勇负担。同时,太平洋公司与宋志勇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确认宋志勇应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79,000元,如宋志勇逾期支付,应给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当日,宋志勇给付了太平洋公司佣金5,000元。2014年3月10日,宋志勇与案外人张某某、俞某某、张某就上述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版),约定房屋的出售价为2,000,000元,当日宋志勇给付太平洋公司佣金10,000元。宋志勇于2014年3月26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9××号,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该案中,宋志勇要求与案外人张某某、俞某某、张某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要求房屋出售方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50,000元。2014年4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宋志勇和张某某、俞某某、张某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及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某某、俞某某、张某于2014年5月10日前返还宋志勇购房款100,000元。2014年6月16日,太平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审中,由于宋志勇否认在《佣金确认单》上署名,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委托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佣金确认单》上署名的“宋志勇”是否为宋志勇所写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宋志勇”是宋志勇所写。对于鉴定结论,宋志勇仍然认为,《佣金确认单》上署名的“宋志勇”不是其所写。原审审理中,太平洋公司要求宋志勇支付居间佣金64,000元及滞纳金3,008元。宋志勇认为太平洋公司并未完成居间义务,不同意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宋志勇提起反诉,要求太平洋公司返还宋志勇已给付的15,000元。太平洋公司则不同意宋志勇的反诉请求。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经太平洋公司居间介绍,宋志勇与房屋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应认定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虽然被解除,但宋志勇无证据证明系太平洋公司的原因所造成,故太平洋公司要求宋志勇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宋志勇虽然否认在《佣金确认单》上署名,但经过司法鉴定,《佣金确认单》上“宋志勇”的字样是宋志勇所写,故法院确认《佣金确认单》上“宋志勇”的字样是宋志勇所写。房屋出售者与邻里之间关系不睦,并不影响房屋的买卖和使用。由于宋志勇与房屋出售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最终被解除,太平洋公司客观上没有再为买卖双方办理后续的辅助服务,法院酌情确定宋志勇应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居间报酬60,000元(包含已经支付的15,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太平洋公司要求宋志勇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月十日作出判决:一、宋志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45,000元;二、驳回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宋志勇的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计737.50元,鉴定费2,000元,反诉费87.50元,共计2,825元(原审误写为2,823元),由宋志勇负担。判决后,宋志勇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居间服务协议,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未经上诉人认可的《佣金确认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该判决不公。上诉人与案外人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补偿协议》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系争房屋不属于普通住房,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房产中介机构,未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将上述重要情况告知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明显存在瑕疵,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居间报酬。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本诉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居间服务费10,000元。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被上诉人的居间介绍下,上诉人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故被上诉人作为中介方已经促成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应当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未如实告知系争房屋的属性致买卖双方最终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一方面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另一方面上诉人就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否认其在《佣金确认单》上签名,但经鉴定,该《佣金确认单》上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事实上,上诉人也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定的居间报酬,故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协议为由,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上诉人未提供后续的辅助服务,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居间报酬60,000元,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居间报酬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居间报酬10,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宋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