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学文与张占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文,张占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张学文,男,194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蟒龙峪村*组。被告张占荣,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崔建国,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文与被告张占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文,被告张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78年迁居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蟒龙峪村五组属原告所有的林地边,该片林地系原告祖遗,1982年林权改革按政策该林地仍归原告,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再次确认了权属。被告张占荣多年来先后在原告的林地上私自开荒三大片,现依然非法占有两片。被告还将原告林地内许多经济林木砍伐、毁损,致原告大柿树死掉,把原告大杏树根部土挖掉,使树悬到半空枯死。被告故意将麦秸堆放在原告的大柏树处,三伏天被告以烧蜂为由将原告四棵大柏树烧死。被告砍掉原告林地内桐树18棵、杨树7棵,将原告林地内部分树皮剥掉。去年被告把原告的大核桃树皮剥掉致树枯死。原告栽树,被告便将原告所栽之树拔掉,原告20多年所栽共计400多棵树木无一存活。被告在原告的林地内违法修建厦子房三间,将原告的林地修建成其场面,并继续扩占建房。被告的房屋东有水泥公路供其通行,但被告又在原告的林地内开两条路通行。被告共占原告土地一亩三分多,应该赔偿32年占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亩每年按1000元计算,共计40300元。被告应当赔偿毁坏原告的经济林木8600元。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林地1.33亩并恢复林地原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洛市商州区林业局给区路线教育办《关于张学文反映商州区陈塬办事处蟒龙峪村文书、五组组长张侃曹利用职权造假证据非法侵占其耕地林地等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汇报》一份(以下简称林业局汇报),证明窑渠沟林地属于原告,被告侵占应给原告赔钱、赔地。2、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蟒龙峪村民委员会2003年4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林地属原告所有。3、原告绘制林地地图一份,证明原告林地的四至,被告侵占原告林地。被告辩称,1978年原商县八一大队决定把被告一家自第三生产小队迁至第五生产小队(现蟒龙峪村五组),并为被告父母修建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和一间牛圈。1990年被告父亲去世,1991年8月20日,陈塬乡人民政府以被告母亲崔彩玲为户主给被告家颁发了编号为171号宅基使用证。1993年3月22日,陈塬乡人民政府又为被告家颁发了集建(93)字第八一村6-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一步确认了被告家建设用地使用权。2000年11月,被告拆除牛圈建起厦房,2012年11月被告拆除正房建起三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被告父母迁至现址时,原第五生产小队(现蟒龙峪村五组)在被告所居住处西边通组路南北方向为被告家划分两处饲料地,被告与哥哥张占胜分家后,饲料地由哥哥张占胜使用。2003年元月原告之子张永胜以被告哥哥张占胜宅基后坡和零星树系其祖传与张占胜发生纠纷,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解做出调解意见,明确了张占胜对饲料地拥有使用权,而被告不是饲料地的使用人,非适格被告。原告陈述20多年栽树400多棵,但其所称地块属于张占胜饲料地,实际是其侵犯了张占胜的使用权,应赔偿张占胜损失。并且,原告所称被告砍掉的桐树18棵及杨树7棵属于被告父亲、哥哥在自己饲料地所栽树木,被告哥哥砍掉自己树木合理合法。原告所称被告以烧蜂为由将其四棵大柏树烧死,实际是四棵柏树位于被告房屋西侧,由于西侧麦秸不知原因起火烧到柏树。原告称被告剥掉其核桃树皮,实际是被告剥掉自己核桃树树皮。原告称被告挖土致其杏树根部暴露,实际是历年下雨土塄垮掉才露出根部。原告柿树死亡是自然死亡,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部分请求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占荣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张占荣身份及家庭成员。2、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宅基地四至范围。3、张新成、张丁子证言一份,证明张学文是1987年—1999年的村文书。4、林念厚、耿建华证言各一份,证明张占荣老庄基给大队办了林场,村上给张占荣家在五组盖了房。5、村委会罚款票据一张,证明村委会已经对张占荣盖厦子房进行了罚款处理。6、村委会2003年3月8日调解书一份,证明林地是给张占胜划的饲料地,归张占胜耕种。7、张德汉、张侃曹、张庄证言,证明饲料地中间的路是被告及其东邻出行的通户路,也是去地里种地的生产路,2012年新农村建设修通组路时硬化成水泥路,将这条路和东边的路两头连起来。争议地里有几家村民的树,不可能划给一家。剥了皮的核桃树是被告哥哥张占胜所栽植,杏树是下雨滑坡导致树根漏在外面,不是被告所挖。被告拆旧建新是占用了张占胜一间房基,向后面自己的地里移了一点,没有占其他人的地。8、2014年8月11日村委会盖章的张侃曹林权纠错证明一份,证明塄上面的饲料地归张占胜使用。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林业局汇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汇报是根据1952年的土地证说地归原告使用,但历史演变情况已经发生变化,2003年村上的调解意见是地归张占胜使用,而且汇报不是正式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森林法规定,林地争议应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出具文书。蟒龙峪村民委员会2003年4月13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只能个人出具,单位只能出公文证明,此证明只能说明写证明的人的个人看法。被告宅基证上有场面,厦子房也罚过款,原告有03年村上盖章的证明,被告也有03年村上盖章的证明。林地示意图是原告个人画的图,是示意图,不能说明房子的面积、大小,也不能说明界限和房子的距离,不能作为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都是当年原告填写,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新成、张丁子证言均无异议。村委会罚款票据说明被告是非法占原告的地建房,不能因为罚款就变成合法了。不认可2003年3月8日村委会调解书,划饲料地时地是集体的,但1982年后地就是原告的。对张德汉的证言无异议。对律师对张德汉、张侃曹、张庄的调查笔录及张侃曹的证明有异议,西边的水泥路是给被告一家修的,不是通组路,张侃曹说的都是假话。原被告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林业局汇报非有效法律文书,不予认定。蟒龙峪村民委员会2003年4月13日证明、原告绘制林地示意图与被告证据蟒龙峪村民委员会2003年3月8日调解书、2014年8月11日村委会盖章的张侃曹林权纠错证明均由蟒龙峪村委会盖章证实,但内容互相矛盾,故不予认定。被告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罚款票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张新成、张丁子证言、林念厚、耿建华证言,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村委会2003年3月8日调解书、张德汉、张侃曹、张庄证言、村委会2014年8月11日盖章的张侃曹林权纠错证明,原告有异议,对其中陈述被告宅基西边的路是“2012年新农村建设修通组路时硬化成水泥路”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定。以上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窑渠沟坡林地原系原告祖遗。1972年,根据当时政策林地收归集体,蟒龙峪村(原八一大队)将原告祖遗林地全部收归集体所有。1978年,大队开办林场,经集体研究决定,将被告一家自原八一大队第三小队老虎沟迁至第五小队窑渠沟现址,并为被告家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和牛圈一间。1982年,根据林权下放政策,林地归还个人,蟒龙峪村(原八一大队)又将收归集体所有的原告祖遗林地尚未分配他人使用的部分下放给原告。1990年被告父亲去世,1991年8月20日,陈塬乡人民政府以被告母亲崔彩玲为户主,颁发了编号为171号宅基使用证,上载四至为:东至占胜,西至塄边,南至墹塄,北至后塄。1993年3月22日,陈塬乡人民政府以被告母亲崔彩玲为土地使用者颁发了集建(93)字第八一村6-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四至为:东至占胜房畔,西至牛圈出梢齐,南至塄边,北至后檐水齐。2000年11月,被告拆除牛圈,修建三间厦房,蟒龙峪村民委员会对其多占0.06亩地盖厦房罚款250元。2012年11月被告拆除原三间土木结构房屋,重新建起三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被告房屋附近现有原告存活的柏树、槐树各一棵(树干下部部分树皮毁损),已死亡杏树一棵(原告已砍去树梢,剩半截树桩)。另有存在权属争议的已死亡核桃树一棵,树干下部树皮被被告母亲崔彩玲剥去。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已不存在的树木、杏树、槐树的损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就侵占林地向其兑换1.33亩地并赔偿占地32年及毁坏核桃树及一棵柏树的损失共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柏树损失4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树皮为被告毁损,亦无损失数额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称争议土地及核桃树为其所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林权证,亦无其他政府确权文件证明其权属,且双方所举村委会证明及调解意见内容相互矛盾,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兑换土地和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高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