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菊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菊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53号。法定代表人刘小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元,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菊英。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菊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元,被上诉人杨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菊英之夫杨进飞于2013年5月3日在中天公司承接的丰顺船舶项目工地上务工下班后,于当日17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杨进飞于当日死亡。杨菊英于2013年7月30日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丈夫与中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2日,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3)第4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杨进飞与中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天公司与杨菊英之夫杨进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中天公司在诉状及庭审中虽对黄俊、万国亮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予认可,但其公司并不否认杨菊英之夫杨进飞在其工地上务工的事实,故法院确认杨菊英之夫杨进飞在中天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务工。中天公司称杨进飞务工的性质属于临时工,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临时工是否在用工单位和工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实际用工情况为准,并无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只是劳务关系的依据。至于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也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工资的结算方式更不能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可以确认中天公司与杨菊英之夫杨进飞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天公司与杨进飞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天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菊英之夫杨进飞非其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劳动争议仲裁时两位证人并非公司员工,所作证言无法证明杨进飞系其公司员工。杨进飞在工地干活,是临时聘用性质,与聘用单位只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将劳务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天公司与杨进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杨菊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中天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上海敏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亮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总包启东丰顺船舶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敏亮公司施工,以证明杨菊英之夫杨进飞与敏亮公司之间形成关系,而非与中天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工程款申报表一份,该表格下方申报人栏有万国亮签名字样,以证明万国亮系敏亮公司人员,非中天公司人员;敏亮公司工资发放表三份,该表中有黄俊的姓名,以证明黄俊系敏亮公司人员,非中天公司人员。杨菊英质证认为,中天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程序违反举证规则,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中天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作为启东丰顺船舶项目的承包人,具体负责组织工程施工,杨菊英之夫杨进飞在该工地上务工是事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据此认定杨进飞与中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天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供相关证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即使存在中天公司分包部分工程的情况,但中天公司并未能提供杨进飞与敏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许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