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慧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三罪并罚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明日星城小区门口、二水厂银海新都北门附近、老市场吉祥游戏厅门口等地,多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共计6.4克。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从看守所在押人员苏某某(已判刑)账上支取现金3000元,以1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并将毒品藏匿于茶叶袋中送入看守所内供苏某某吸食。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并将毒品藏匿于茶叶袋中送入看守所内供苏某某吸食。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勃湾区小白楼路口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盾甲基苯丙胺0.5克。2014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勃湾区老市场附近的吉祥游戏厅门口,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0.8克。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勃湾区798动漫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2袋,共计1.47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17克;被告人张某某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当庭宣读和出示本案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没有在海勃湾区二水厂银海新都北门附近和明日星城小区门口给王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我在看守所释放之前,有一天,在看守所风院,苏某某给我3000元他在看守所的账目,让我取出来帮他购买毒品,剩余的钱让我自己买衣服。辩护人许某某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是帮忙为苏某某代购毒品,是按照苏某某事先安排好的联系人与其取得联系后,从看守所账上取出苏某某的3000元其中的2000元为苏某某购买了两次冰毒,每次1000元,共计1克,且张某某为苏某某帮忙代购冰毒不存在营利,仅是为苏某某代购供其吸食的毒品,张某某所持有数量只有1克,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剩余1000元苏某某让张某某自己买衣服是赠与行为,也不是张某某从中牟利,因而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明日星城小区门口、二水厂银海新都北门附近、老市场吉祥游戏厅门口等地,多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6.4克,得赃款8000余元。王某某还于11月初的一天,在海勃湾区小白楼路口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盾甲基苯丙胺0.5克。2014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勃湾区老市场附近的吉祥游戏厅门口,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0.8克。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从乌海市看守所在押人员苏某某(已判刑)账上支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受苏某某之托为苏某某代购毒品,张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并将毒品藏匿于茶叶袋中送入看守所内供苏某某吸食。张某某还于10月初的一天,以1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并将毒品藏匿于茶叶袋中送入看守所内供苏某某吸食。张某某2次共为苏某某代购甲基苯丙胺1克,花去人民币2000元,剩余1000元用于张某某自己消费。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798动漫城被乌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2袋共计1.47克。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0.17克;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的毒品照片、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当场缴获被告人王某某甲基苯丙胺1.47克;3、乌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证明,证实毒品数量的计算方式和价格。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某是吸毒人员,证人王某、张某盾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张某盾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张某盾指认出王某某是给其贩卖毒品的人。5、苏某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受苏某某委托从王某某手中代购毒品的事实,6、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物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1日被释放。以上证据当庭由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审验质证后予以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国家明令禁止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之托为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克,因此而获得利益,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有贩卖那么多毒品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