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李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8时许,驾驶吉BA30**(吉B24**挂)号重型挂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树市太安乡新站村郭师傅农机修理部处,与前方同向董某某驾驶的吉01-724**号农用三轮车相撞后,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长远驾驶的吉A27**警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李长远死亡,警察车内乘员杨某某及董某某受伤,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王某甲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正确,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BA30**(吉B24**挂)号重型挂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树市太安乡新站村郭师傅农机修理部处,与前方同向董某某驾驶的吉01-724**号农用三轮车相撞后,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长远驾驶的吉A27**警车相撞,后连同警车一同撞至路左侧郭某某家的房子。致使三车损坏,李长远死亡,警察车内乘员杨某某及董某某受伤,郭某某家房子损坏。经认定,王某甲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及涉案车辆所有人吉林市仕达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者李长远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0.00元,赔偿伤者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0.00元,赔偿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00元,赔偿董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的简要案情及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4日对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3月14日8时许,王某甲驾驶吉BA30**号重型挂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树市大岭镇新站村屯中时,同前方农用三轮车相撞后,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吉A27**号警车相撞,致警车驾驶员李长远死亡,警车乘员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赶到现场后,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某甲已经在巡警大队防暴车上,巡警大队民警将王某甲移交交警大队民警,交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3月14日将王某甲带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3.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4日8时许,榆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去榆树市牛头山卡点执行任务,当车行驶到新站村屯中处时,看见一辆油槽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相撞后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的警车相撞,警车内的李长远当场死亡。肇事司机在肇事车辆上拒不下车并未拨打报警电话,民警遂将肇事车辆司机从车内抓获,将肇事司机控制在特警车内,后移交到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王某甲负全部责任,李长远、董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无责任。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榆树市公安局尸检中心检测李长远系心脏破裂而死亡。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记录图、照片证实,2014年3月14日8时20分位于黑大公路710公里榆树市新站村供销社处吉BA30**(吉B24**挂)、吉A27**号警车、吉01-724**号农用三轮车相撞的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后绘制现场图及相关的摄像记载。7.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李长远尸体表面伤情情况及相关的摄像记载。8.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4日10时44分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王某甲未饮酒。9.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BA3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吉林市仕达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至2014年3月9日。吉B24**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吉林市仕达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10月31日。王某甲准驾车型A2,有效期止2015年8月19日。10.报警登记簿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4时8时32分许分别接到133XXXX****、189XXXX****、138XXXX****报警称黑大公路新站一挂车撞上警车,伤一人,死亡一人。1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吉BA30**号车投保了交强险。1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证实,李长远于2014年3月14日在黑大公路新站村处因交通事故死亡。13.常住人口查询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王某甲自然身份情况,在管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4.鉴定委托书证实,本案中伤者杨某某因尚在治疗中,湿肺还未完全吸收,愈后情况暂无法判定,待治疗终结后再做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1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及涉案车辆所有人吉林市仕达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者李长远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0.00元,赔偿伤者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0.00元,赔偿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00元,赔偿董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上午8时许,我和王某甲一起从哈尔滨市由王某甲驾驶吉林市仕达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吉BA30**(吉B24**挂)号挂车装载28.44吨货物回吉林市,当时我们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树市新站村时,由于路面有冰,同我们车前方行驶的一辆农用三轮相撞,我车前部与农用三轮车后部在路的右侧撞上了,把三轮车撞出去了,我们车就驶入该路段的左侧,在路的左侧同相对方向驶来的一辆警车相撞了,把警车撞到路东侧的一个民房上,我车也撞到路东侧的民房上了,把民房撞坏了,车就停下了。我们车上的人都没受伤,我不知道警车上几个人,我只知道死亡一人,受伤一人。我车同警车相接触时我车在路的左侧。当天早上我和王某甲都没有吃饭,也没有饮酒。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上午8时20分左右,我乘坐董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站村屯中时,被从后面上来一辆挂车撞在我乘坐车的后部了,我坐的车就向前冲出去了,冲出多远我不知道,我感觉挺远的。我当时坐在司机的右侧的位置,我没受伤。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上午8点20分左右,我正在新站村屯中扫马路,我正扫着就听见我身后咕咚一声响,我回头看见一辆罐车把一辆农用三轮车撞上了,三轮车直着就冲前面去了,罐车撞完三轮车后就直接驶入路的东侧了,正好路的东侧由南向北驶来一辆警车,罐车就把警车撞上了,并一同冲到黑大公路的东侧路外,把黑大公路东侧的一个民房撞坏了,罐车车头撞进民房屋里了,警车被撞到民房房跟前了,警车上的成员受伤了,警车驾驶员死亡了。警车当时速度很慢在黑大公路紧靠公路东侧行驶,我不知道是多少速度。罐车很快,速度是多少我也不知道,就是看着很快。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丈夫李长远是榆树育民乡派出所所长,2014年3月14日8点30分左右李长远开公安局的车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当场死亡了。我家在榆树市市东小区住,我家四口人,孩子李沐函还有我婆婆,我不知道他几点从家出发的,因为我先去上班的。我不知道事故的经过,当天9点钟是我们同事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李长远开车发生事故了,当时警车上有杨某某和李长远两个人,杨某某受伤了,李长远当场死亡了。李长远有驾驶证。(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是榆树市公安局育民派出所副所长,2014年3月14日8时20分左右,我乘坐由李长远驾驶的吉A27**号警车去育民乡抓人,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我当时坐车内在手机上看书,我感觉李长远踩刹车,车稍微停顿一下,我看见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挂车撞到其前方同向一辆三轮农用车尾部后车头驶入道路东侧,李长远就踩刹车并向右带方向,之后那辆挂车就撞到我们车上了,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们车内一共两个人,李长远开车,我坐副驾驶位置。另供述,我是在太安乡新站村郭师傅农机修理部处发后交通事故了,当时我就受伤了,把我的胸椎、肋骨等撞伤了。我不要求做伤情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了,我们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肇事方已经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了。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4年3月14日上午8点多钟,我驾驶自己的吉01-724**号农用运输车以3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树市新站村屯中,我在路中心线右侧行驶,不知道什么原因,我就感觉我车后部被猛的撞了一下,我车就直接往前冲大约有五、六十米远的距离,我刹车才停住,车停下后我下车看见一辆大罐车驶入黑大公路的东侧,撞进路东侧的民房里了,我车的正后部被撞了,罐车什么部位撞的我车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才看见罐车的北侧还有一辆警车,警车内有两个人,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相撞的北侧路上有冰并且还是一个小下坡,我车里我和张云峰妻子(我不知道叫啥名)两个人在车内,我驾驶车辆,张云峰妻子在副驾驶位置坐着,我受伤了,她没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前我没有看见警车。我的车没有保险,年检了。我的伤不要求做伤残等级鉴定了。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我家距黑大公路东侧路边大约有16米远的距离,2014年3月14日上午8点25分,我和家人正在家中唠嗑,就听见我家房子北侧咕咚一声,我赶紧开门看,看见我家房子北侧有一辆大车车头撞进来了,我到我家院外一看有一辆大挂车撞进我家房子里了,大挂车紧挨着有一辆警车也被撞了,停在大车北侧,我就赶紧救人,发现警车乘员受伤了,警车驾驶员我摸脉是死亡了。我没看见大挂车怎么撞到警车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家没有人受伤,就我老伴被吓一下,我家房子北侧有两间房子被撞坏了,被撞坏的房子是开农机配件商店的,有些货物损坏了,我们已经同肇事方协商完了,肇事方已经赔给我钱了,包括我老伴被吓到的医疗费,配件损失费,房子修理费等,这次事故的一切损失费用共计52,000.00元钱,钱已经给我了,我现在已经谅解对方了,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1)2014年3月14日8点钟我驾驶吉林市仕达源责任有限公司的吉BA30**(吉B24**挂)车(车主祖洪涛)与乔某某从哈尔滨市去吉林,当时我车装28.44吨丙酮,不超载,我驾车以6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榆树市新站屯处,当时是下坡,并且这段路上有冰,车后尾摆动一下,我就带刹车,带手制动,车不停,我就向我前方同向的三轮车撞去,我车前部与三轮车后尾接触上了,这时我车在路中心线的右侧,我车还不减速就向路左驶去,我车又与由南向北过来的警车撞上了,我车前部与警车的前部接触上了,这时我车驶入路中心线的左侧了。我车将警车撞到路左侧后又撞到路左侧的民房上停下来。我发现三轮车时距我车有30-40米远,我车与三轮车相撞后才发现警车的,发现警车后就撞上了。当时有台特警车就在事故现场附近五、六米远处停着,之后我从车左侧车窗下来就被特警带到警车里。我驾车前没吃饭,也没喝酒,我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有A2型驾驶证。我车上我和乔某某都没受伤。对方死一人。(2)我和乔某某我俩都被带到特警车上后,我让乔某某往我们公司打电话告诉我们车出车祸了,公司的人在电话里告诉乔某某赶紧报警并给保险公司打电话,之后乔某某就用我的电话报的警,并给保险公司打的电话。我的电话是138XX****XX,出事后我就看对方车里的人在驾驶室内,我刚一下车没等我过去看就被带上了特警车。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解案发后我下车本想去救人,但现场特警直接将我带到警车上,谁报的警我不清楚。经过法庭调查,被告人的辩解有到案情况、破案报告、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之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