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阿某甲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女,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伙同阿某乙(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某区步行街,趁失主王某某走路听歌不备之机,由阿某甲作掩护,阿某乙用手扒走王某某放在外衣左侧口袋里的一部价值1995元的白色三星手机。阿某甲和阿某乙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三星手机发还给了失主王某某。被告人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材料、失主王某某陈述材料、证人梁某、阿某乙证词、扭送及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阿某甲于2014年9月26日生育一男婴,该事实有重庆颐宁医院出院病情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9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琳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