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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城县看守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赵重重(在逃)驾驶黑色无牌大众轿车从献县窜至阜城县城南七里铺村,杨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抢走其金项链一条。后三人驾车窜至阜城县城西南王村村北公路上,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郭某不备,抢走其电动车车筐内包一个,包内有白色邦华牌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三人驾车窜至武邑县桥头镇刘只宁村北,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赵某乙不备,抢走其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5200元,被抢白色邦华牌手机价值600元,被抢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张某、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赵某甲、冯某、寇某、戴某、魏某的证言,阜城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存玲审 判 员  卢道明助理审判员  魏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