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羊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徐长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徐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高新华。被告徐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被告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负担。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锦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