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官某某诉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2号原告:官某某,女,1992年7月25日生,住巍山县庙街镇。委托代理人:孟方丽,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姚某某,男,1987年10月23日生,住巍山县大仓镇。原告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方丽、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要求离婚;二、婚生子官某由我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即结婚时双方置办的现存物件,各自置办的东西归各自所有;四、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我欠的2000元债务由我偿还,被告欠的5000元债务由被告偿还。事实及理由:我和被告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2年5月28日生育儿子官某,2013年2月19日补领《结婚证》登记结婚。我与被告仅认识三个月就登记结婚,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和,被告脾气暴躁,我们常为小事而争吵,感情越来越差。被告不信任我,怀疑小孩不是他亲生的,小孩从出生到现在,被告不关心、照顾,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不但不挣钱补贴家用,还跟我父母拿钱还赌债。2013年农历五月初四晚上,被告和我因琐事争吵,我父母来劝架,被告拿着菜刀要砍我父亲,被被告的朋友制止。我于2013年7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开庭当日,被告承诺改掉恶习,请求我原谅。我看在孩子还小的份上,决定给被告一次悔改机会,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并没有依承诺改掉恶习。2013年9月28日,我与被告去广东打工,被告因琐事殴打我两次。2014年5月,被告因不信任我,再次殴打我。由于无法再和被告相处下去,2014年7月,我去下关打工,分居至今。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我和我父母带,被告赌博,不务正业,孩子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孩子归我抚养。综上所述,我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我坚决要求离婚。特向你院起诉,请支持我的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被盖一套、密码箱两个、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为结婚时被告所置办的财产。大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木椅子一套、康佳牌液晶电视一台,以上财产为结婚时我方置办的财产。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官某归我抚养,不要原告支���抚养费;3、共同财产,结婚时双方置办的物品,我的归我所有,并由原告一次性补助给我共同财产分割费60000元;4、夫妻共同债务有8000元,由原告承担一半。事实及理由:我和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举行婚礼,婚后,我到原告家生活。2013年2月19日补领《结婚证》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生育儿子官某。我和原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说我不务正业、赌博这些都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整天上网聊QQ、微信才导致双方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且我从来都没有说过孩子不是我亲生的,这完全是原告为了离婚而编造的理由。既然原告要和我离婚,我也同意,但我要求小孩归我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我是到原告家上门,从结婚到现在三年的时间,我的收入均交给了原告及其父母,由原告父母掌握支配。我和原告结婚后,夫妻二人建盖了大门,购置了冰箱、摩托。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原告应当对我这些年的收入进行补偿,现我要求原告补偿我共同财产分割费60000元。我和原告的共同债务不是7000元,而是8000元,其中原告欠的2000元,我欠的6000元。对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4000元。共同债权有原告表弟欠我们的2000元。综合双方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如果离婚,子女如何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有多少,如果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多少,如果离婚,债务如何承担,债权如何处理。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0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12年5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官某。2013年2月19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2013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调解和好(未出具调解书)。双方和好一段时间后,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盖一套、密码箱两个、大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木椅子一套、康佳牌液晶电视一台(以上物品均存放于原告家中),摩托车一辆(由被告管理使用)。共同债权有原告堂弟官荣通所欠的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争吵。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一段时间后,双方再度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小孩官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料,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问题,结合财产及债权状况,现存放在原告家中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存放在被告处的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债权归原告享有,并由原告适当作出经济补偿为宜。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均有异议,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共同财产分割费60000元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官某由原告官某某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官某某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官某某所有,现在被告处的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2000元归原告官某某享有,由原告官某某补偿被告姚某某共同财产分割费人民币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永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卜维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