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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进入太康县符草楼镇符东行政村村民王某某家中,将位于西间小屋内一台型号为F328联想台式电脑及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知道错了,以后好好做人,不再做违法的事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进入太康县符草楼镇符东行政村村民王某某家中,将其西屋内一台联想台式电脑及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敏、周某德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领取笔录,抓获经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入室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受被告人赵某甲为社区矫正人员,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军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