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通辽市自来水公司与通辽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自来水公司,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科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通辽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刘贵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宝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李冬。被告通辽市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唐文学。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辽市自来水公司诉被告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辽市自来水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通辽市自来水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 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