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金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与杨长生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金民初字第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负责人陈晓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成,系该行职员。被告杨长生,男,汉族,1949年3月4日生。被告秦江根,男,汉族,1985年4月16日生。被告杨振强,男,汉族,1981年5月4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林州市支行)诉被告杨长生、秦江根、杨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生、秦江根、杨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与被告杨长生、秦江根、杨振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长生提供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在2010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期内,被告杨长生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季结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秦江根、杨振强作为杨长生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1日,被告杨长生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市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8年,利率8.834%。贷款到期后被告2014年3月26日归还本金2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长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8.54元。现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长生向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48008.54元;依法判决被告秦江根、杨振强对上述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实际还款前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3、被告杨长生在农行欠本息清单一份;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长生、秦江根、杨振强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与被告杨长生、秦江根、杨振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长生提供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在2010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期内,被告杨长生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季结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秦江根、杨振强作为杨长生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1日,被告杨长生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市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8.834%。贷款到期后被告2014年3月26日归还本金2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长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8.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本息清单以及被告杨长生、秦江根、杨振强贷款时在原告处留存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与被告杨长生、秦江根、杨振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杨长生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长生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江根、杨振强作为杨长生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杨长生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秦江根、杨振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贷款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抵扣);二、被告秦江根、杨振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长生、秦江根、杨振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