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瑞娥与胡优秀、谢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瑞娥,胡优秀,谢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罗瑞娥,女。委托代理人李清亮,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优秀,女。被告谢伦辉,男。原告罗瑞娥与被告胡优秀、谢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瑞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优秀、谢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罗瑞娥与被告谢伦辉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7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胡优秀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二分,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无钱可还拖延偿付。2013年5月1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承诺在2013年底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未按约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优秀、谢伦辉偿还原告本金57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优秀、谢伦辉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以证明被告胡优秀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两分,期限半年。借条,以证明胡优秀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胡优秀、谢伦辉的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收条(复印件),以证明李清亮向马阜文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证据2,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此7000元系被告所欠原告利息所转写的借条;证据3、5系公安机关登记的常住人口信息或颁发的身份证件,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被告胡优秀、谢伦辉系夫妻,原告罗瑞娥与被告谢伦辉系朋友。2012年7月13日,被告胡优秀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瑞娥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分,借期半年。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份,于2012年年底偿还20000元,此外未再偿还本金与支付利息。2013年5月17日,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胡优秀就所欠原告利息7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优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瑞娥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优秀未按约偿还,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本金数额,被告方于2012年底支付原告20000元,对此20000元中除去应支付的利息,剩余部分应折抵本金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利息借条,可确定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份,被告所欠利息为2000元,被告支付的20000元中核减此利息后,余下的18000元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为32000元;被告胡优秀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此系对所欠利息出具的凭证,并非借款,故不能将此款计算为被告所欠的原告的借款本金,又此凭证所反映的所欠利息,与实际不符,应按实予以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优秀与被告谢伦辉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系用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胡优秀、谢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优秀、谢伦辉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罗瑞娥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罗瑞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方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