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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黑龙江省银企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红樱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黑龙江省银企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红樱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再终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号。代表人:李忠录,行长。委托代理人:田英,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银企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8号地王大厦8层5号。法定代表人:段秀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永刚,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志立,男,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哈尔滨红樱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法定代表人: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洁,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银企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企公司)、哈尔滨红樱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樱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哈民申字第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英,被申请人银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刚、袁志立,被申请人红樱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2日,银企公司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红樱桃公司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为质押合同;确认红樱桃公司存放在中国铁路物流哈尔滨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货场中价值1,500万元的钢材为质押反担保物;判令红樱桃公司承担本金总额30%的违约金;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为质押合同,银企公司享有对担保物优先处置权并可以提前实现相应的权利。红樱桃公司同意银企公司的主张。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认定,银企公司为红樱桃公司提供两笔银行贷款担保,一笔为交通银行贷款金额为600万元,一笔为哈尔滨银行贷款金额为900万元,总计1,500万元。交通银行担保的贷款期限到2012年12月22日,哈尔滨银行担保的贷款期限到2013年1月30日。红樱桃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和2012年1月31日与银企公司签订了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监管协议》,约定将红樱桃公司库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130号租用中铁物流公司的仓库内价值1500万元的钢材作为反担保物,并由哈尔滨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监管人,负责监管红樱桃公司抵押的钢材,抵押期间为上述两笔银行贷款借贷关系结束为止。银企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为红樱桃公司代偿交通银行哈尔滨花园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6,122,900元,其中本金600万元,利息122,900元;2012年11月30日,银企公司为红樱桃公司代偿哈尔滨银行贷款利息52,112.79元;2012年12月26日,为红樱桃公司代偿哈尔滨银行贷款利息25,559.41元;2013年1月22日,为红樱桃公司代偿哈尔滨银行贷款利息49,511.63元;2013年1月31日为红樱桃公司代偿哈尔滨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9,014,250元。银企公司该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万元。2012年9月11日,红樱桃公司与案外人广发银行、中铁物流公司签订《质物保(监)管合同》,将红樱桃公司已质押给银企公司的钢材重复质押给案外人广发银行。诉讼中,经银企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对红樱桃公司库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130号案外人中铁物流公司货场内钢材(价值1,500万元)进行查封。一审判决认为,银企公司与红樱桃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承诺书》及《抵押物监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上述二公司签订的协议,从合同具体内容看,是名为抵押实为质押的合同。合同签订后,银企公司依合同约定为红樱桃公司代偿了两笔银行贷款及利息。现银企公司要求红樱桃公司偿还为红樱桃公司担保支付的银行贷款1,5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红樱桃公司将该批货物质押给银企公司后重复质押给广发银行,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银企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要求红樱桃公司承担担保本金总额30%的违约金450万元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红樱桃公司亦同意给付。判决:一、红樱桃公司偿还银企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1,500万元;二、红樱桃公司偿还银企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利息264,333.83元;三、红樱桃公司支付银企公司担保违约金450万元;四、红樱桃公司支付银企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万元;五、红樱桃公司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质押的钢材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予以清偿。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银企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广发银行于2013年7月16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1年9月16日,其与红樱桃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及《质物保(监)管合同》。2011年9月28日,其依据上述合同将质押物(不少于8000吨钢材)交付其委托的中铁物流公司监(保)管。其依据约定向红樱桃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签订后,红樱桃公司认真履行合同,并无逾期。截止提起异议时,红樱桃公司尚余贷款本金433万元未予归还,本息合计约450万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先以诉讼保全裁定将其设定质押的钢材予以查封,又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判决,认定银企公司对其已在先设定质押的钢材享有质权,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其享有的在先质权冲突,其设定的质押在先,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其的债权未得到完全清偿之前,其已设定质押的钢材不能用于清偿红樱桃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时,银企公司所主张的质押权利并未建立。银企公司无权主张行使质押权。故要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确认其与红樱桃公司钢材设定的质押合法有效,其享有优先受偿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广发银行虽提交了《质物保(监)管合同》及《第三方监管标准协议书》等证据,要求确认其与红樱桃公司钢材设定的质押合法有效,且对被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止执行,解除查封,但广发银行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于2014年5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作出(2014)南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广发银行的异议,并在裁定书上向广发银行交代了程序权利:“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发银行以红樱桃公司将2011年9月16日已质押给其的8,000吨钢材中价值1,500万元的钢材重复抵押给银企公司;银企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2013)南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侵害了其财产权益为由,申请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银企公司辩称:1、广发银行给红樱桃公司两笔贷款并签订了两份《质物保(监)管合同》,第一次贷款2,500万元是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质物保(监)管合同》,该笔贷款红樱桃公司已于2012年9月初偿还,广发银行对8,000吨钢材的质权因债权不存在而归于消灭;第二次贷款2,100万元是2012年9月11日,同日另签订了一份《质物保(监)管合同》,广发银行现主张的质权产生于第二份《质物保(监)管合同》。但其与红樱桃公司签订《反抵押担保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2日和2012年1月31日,故其质权生效时间早于广发银行。2、其与红樱桃公司办理质押手续时红樱桃公司的库存钢材为14,000吨,红樱桃公司的钢材数量可以分别为其和广发银行提供担保,红樱桃公司不存在用8,000吨钢材重复抵押。3、截止广发银行提起再审,红樱桃公司尚欠广发银行贷款本金320万元左右。即使广发银行的再审理由成立,也无权对超出其债权额度范围以外的部分主张权利。但广发银行对银企公司多次提出可以预留价值320万元的钢材或现金作为广发银行主张权利的保障,其余部分钢材由银企公司进行变卖以减少损失的主张予以拒绝,侵害了银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广发银行的再审请求超出合理的范围。请求驳回广发银行的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14)哈民申字第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将红樱桃公司已质押给银企公司的钢材重复质押给案外人广发银行”外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银企公司与红樱桃公司所签《反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性质问题。银企公司与红樱桃公司所签两份《反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红樱桃公司以其库存的钢材作为抵押物,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担保的性质属浮动抵押担保。一审认定该合同名为抵押实为质押无法律依据。2、关于银企公司的抵押权是否已设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钢材等原材料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银企公司与红樱桃公司所签《反抵押担保合同》已生效,银企公司的抵押权已设立。故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红樱桃公司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质押的钢材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予以清偿”中除“质押”的表述有误外并无不当。但该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关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所作执行裁定书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即使广发银行对红樱桃公司案涉钢材享有质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钢材进行查封、评估、拍卖亦无不当。根据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对该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即使广发银行对红樱桃公司钢材的质权已设立,广发银行享有的也是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实体权利。故广发银行以其享有质权为由,以阻止法院对红樱桃公司钢材的执行为目的,要求中止执行、解除对钢材查封的“执行异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异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作出执行裁定并向广发银行交代了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虽然对红樱桃公司担保的性质认定有误,但结果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华杰审 判 员  吴启龙代理审判员  唐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霁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