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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平、王艳丽,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平、王艳丽及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1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邵平店村6号民房门前,与村民冯某某因琐事争吵,并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冯某某腿部致伤,经法医学鉴定,冯某某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赔偿其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4335.31元、医护用床单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14817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子女护理费24000元,共计96184.31元。为证明其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当庭辩称,案发当天被害人冯某某先骂人、打人,她不知道冯某某如何受伤,不愿意赔偿冯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均居住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邵平店村3组。2014年2月25日15时许,吴某与冯某某在邵平店村3组村道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两人倒地,吴某压住冯某某继续厮打,致冯某某受伤。经鉴定,冯某某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伤后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之后又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因伤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3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14817元、护理费2100元、医用床单及担架费用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43572.3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冯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她家住在邵平店村3组。2014年2月25日15时许,她抱着娃从家里出来,看见自家麦地里有2只羊,她将娃交给一个姓孙的男子抱着,拾了个土块打羊,把羊赶出麦地。她刚走到村里的马路上,吴某从其住处过来,边走边骂,她俩就开始互骂,之后又打起来。她和吴某互相抓头发、抓脸,吴某踢了她一脚,将她打倒在地又踩了她一脚,还用膝盖跪在她的左腿上。之后他俩被群众拉开,她就报警了。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他租住在邵平店村3组。2014年2月25日15时许,村上一个瘦瘦的女子抱着娃经过他家门口,女子看见其地里有2只羊,就让他帮忙抱娃,女子走到地里用什么东西砸羊。这时从村西边过来一个胖胖的女子,说瘦女子打其家羊,两人就相互乱打、乱抓。他抱着娃拉架,没拉开,村里又有人过来,他就把娃抱回家交给他媳妇,再没有出去。3、证人屈某甲证言证明,他家住在邵平店村3组。2014年2月25日15时许,他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喊叫,出来后看见吴某和冯某某两人正在撕扯。撕扯过程中吴某将冯某某摔倒在地,压在冯某某身上。吴某和冯某某互相撕扯对方头发、抓对方脸。之后两人被村民拉开,吴某被拉回家,冯某某坐在地上起不来,腿不能动,当时就报警了。事后听说两人打架是因为吴某家的羊吃了冯某某家地里的麦子。4、证人屈某某证言证明,她租住在邵平店村3组。2014年2月25日15时许,她从家里出来看见“美美”在地上躺着,胖女子压在“美美”身上,用拳打“美美”。约2分钟左右,胖女子的母亲把胖女子拉开,“美美”就说她腿疼、起不来,之后“美美”就报警了。当天“美美”左小腿受伤,脸上被抓烂,胖女子也被抓伤。5、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他家住在邵平店村3组。2014年2月25日15时许,他到现场看见吴某和“娃娃”的媳妇两个人互相撕打,村民屈某甲和两个租房户也在现场。吴某和“娃娃”的媳妇互相抓对方头发,他上前把吴某往回拉,“娃娃”的媳妇就坐到地上喊叫身上疼、受伤了。吴某嘴角处被抓伤,“娃娃”的媳妇脸上也被抓伤。6、证人吴某丙证言证明,他是吴某的父亲。2014年2月25日15时许,他在家门前看见吴某与冯某某打起来,就跑到跟前。冯某某和吴某互相撕扯,两人拽着头发倒在地上,吴某压在冯某某身上,两人互相抓对方的脸,之后就被周围村民拉开。吴某回家,冯某某坐在地上报警了。当天只有吴某和冯某某互相打,没有别人参与,两人打架的地方距离他家门口不到100米,吴某的脸被抓伤、项链被冯某某拽断了。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她是吴某的母亲。2014年2月25日15时许,她听说吴某和人打架,到现场后看见吴某和冯某某相互用手胡抓、胡打,村里人将两人拉开。冯某某当时就坐在地上说起不来了,但她没有看见吴某打冯某某的腿。8、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邵平店村3组。指认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9、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冯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17:15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维持外固定、卧床休息、禁下床及患肢负重;口服接骨散、加强营养;四周复查,不适随诊。10、陕新司鉴(2014)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冯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1、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冯某某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12、被告人吴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25日15时许,她把自家的羊放出去吃草,之后她看见冯某某用土块砸她家羊、还用脚踢羊。她上前理论时与冯某某发生争吵,撕扯在一起,她俩互相在对方脸上、身上乱抓、乱打。后冯某某抓着她的头发,她抓着冯某某的衣服,冯某某向后退的过程中,她俩面对面倒在地上,她压在冯某某身上,两人继续相互撕打。之后周围村民和她母亲将她拉起来,冯某某就坐在地上说起不来了,并打了电话报警。1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25日15时25分,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吴某家找到吴某,因吴某还在哺乳期,公安人员在其家中调查时,吴某能够主动配合。14、户籍信息证明,吴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当庭辩称其不知道被害人如何受伤,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惟被害人冯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吴某相互厮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减轻1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吴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住宿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子女护理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9215.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成沅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