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诈骗、重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蓝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宁波,男,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重婚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泉、人民陪审员黄文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0年3月初,被告人罗某某伪造蓝山县南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与财务专用章,并持伪造的《关于桑拿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向他人虚构自己承包该酒店桑拿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谭某某等人的信任,并签订了三人合伙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谭某某、谢某某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妻子曾某某携款回江西老家,并更换手机号码,未再与被害人谭某某、谢某某联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谢某某的陈述;伪造的《关于桑拿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谢某某签订的合股合同书及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伪造永州市蓝山南海国际大酒店的收款收据;蓝山县南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司章、财务专用章真实印章标本、《关于桑拿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范本;蓝山县南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在逃人员曾某某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重婚被告人罗某某与曾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2年4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未与曾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隐瞒已结婚的事实,使用罗某一的户籍信息与被害人李某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姓名分别为罗某某、罗某一的两份户籍证明;登记姓名为罗某一与李某的结婚证;李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姓名为罗某一与李某的生育证;罗某二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姓名罗某某与曾某某的结婚证;曾某某已婚妇女保健服务手册、母婴安康保障单;登记姓名为罗某某与曾某某的生育证;罗某三出生医学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重婚事实如实供述,该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在湘乡市公安局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未与他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隐瞒已结婚的事实,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前根本未与蓝山县南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任何承包经营合同,而是伪造了一份《关于桑拿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收款收据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达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其与被害人之间所签订的合股《合同》只是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的一种手段。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主动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重婚事实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曾庆泉人民陪审员 黄文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