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行请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咸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李守强、刘金芬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行请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卫计局)。地址:咸安区金桂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42123556-1。法定代表人:陈斌洋,区卫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平、陈琼。被申请执行人:李守强。被申请执行人:刘金芬,系李守强妻子。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李守强、刘金芬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区卫计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咸安区卫计征字(2014)第7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上列当事人于2010年12月31日生育叁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政策外违法生育。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李守强、刘金芬征收社会抚养费61392元,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应一次性缴纳,如对本决定不服,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当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2014)咸安卫计征催字第029号《催告执行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又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作出的咸安卫计征字(2014)第7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咸安卫计征字(2014)第7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61392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桂 萍审 判 员 黄春泉人民陪审员 樊启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