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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中法立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山西晋电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控告被告人胡铁刚犯侵占罪刑事自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晋电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中法立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山西晋电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南环东路。法定代表人陈永金。委托代理人徐建,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山西晋电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控告被告人胡铁刚犯侵占罪刑事自诉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东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对自诉人山西晋电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人胡铁刚的案件不予受理。自诉人山西晋电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晋电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称,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公司基于表见代理将货款280万元交付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审裁定,准予上诉人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提起自诉,应同时提供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山西晋电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提起自诉时,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错误,但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浪代理审判员  韩伟振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峰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缺乏罪证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被告人死亡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