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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潘新云与蔡爱民、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云,蔡爱民,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潘新云。被告蔡爱民,系港闸区采采乐超市业主。被告陈东。委托代理人陈丽。原告潘新云诉被告蔡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卫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潘新云的申请追加陈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潘新云、被告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爱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新云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蔡爱民因所经营的超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周转数日即归还,但被告蔡爱民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东与蔡爱民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8月协议离婚。该2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蔡爱民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蔡爱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证明人任浩兵、冯燕的证词,以证明原告出借2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爱民未到庭应诉。被告陈东辩称,其不清楚蔡爱民借款的事情,即使借款属实,也应当是蔡爱民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蔡爱民离婚时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东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认为无法鉴别;对证人证言未有明确异议。原告潘新云对被告陈东提供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综合分析判断,本院对原告潘新云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虽对借条及证人证言存有疑义,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被告蔡爱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现已协议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爱民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潘新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潘新云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另查明,被告蔡爱民与被告陈东于199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7日登记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蔡爱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属实;2、如借款属实,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发生借贷的事实。被告蔡爱民开店经营需要一定的资金,被告陈东也知道被告蔡爱民开店经营的事实,故被告蔡爱民存在向他人借款的可能性。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本案讼争的2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东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蔡爱民之间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陈东辩称该借款未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被告陈东明确对被告蔡爱民经营超市是知情的,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东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爱民向原告潘新云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当属合法有效。被告蔡爱民依法应当归还借款,被告陈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蔡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爱民、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潘新云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蔡爱民、陈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刘卫华审 判 员  徐剑峰人民陪审员  管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