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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田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汤树杰与姚化勤、杨恒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树杰,姚化勤,杨恒伟,姚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田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汤树杰,村民。被告姚化勤,村民。被告杨恒伟,村民。被告姚春玉,村民。原告汤树杰诉被告姚化勤、杨恒伟、姚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化勤、杨恒伟、姚春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树杰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姚化勤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杨恒伟、姚春玉作担保,有所写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姚化勤、杨恒伟、姚春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姚化勤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同年8月14日归还。被告杨恒伟、姚春玉及案外人刘俊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姚化勤返还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杨恒伟、姚春玉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化勤返还原告汤树杰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恒伟、姚春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化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