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宛龙梅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娟、王岳瀚与被告陈瑞林、陈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娟,王岳瀚,陈瑞林,陈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梅民初374号原告王小娟,女。原告王岳瀚,男。法定监护人王小娟。被告陈瑞林,男。被告陈明磊,男(系陈瑞林之子)委托代理人陈瑞林,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小娟、王岳瀚与被告陈瑞林、陈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娟、原告王岳瀚的法定监护人王小娟、被告陈瑞林、被告陈明磊的委托代理人陈瑞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该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1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但。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因生意做赔该借款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今借王小娟、王岳瀚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整,期限三个月,到期全部归还。借款人陈瑞林,陈明磊。2013年7月29日。”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按月付利息至2014年9月,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停止付息。该款经原告追要未果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及2014年10起至今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并经庭审举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且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欠款,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利率均予认可,但该利率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瑞林、陈明磊向原告王小娟,王岳瀚偿还借款112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陈瑞林、陈明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庆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运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