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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孙延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孙延法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负责人:刘正茂。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延法。委托代理人:张良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延法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4日,孙延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孙延法于2012年5月7日19时0分许驾驶鲁V×××××号轿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央赣路洪沟桥中段处时,与由西南向东北横过机动车道徐启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徐启祥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延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启祥承担次要责任。孙延法于2012年10月9日和徐启祥亲属在安丘市人民法院刑庭达成和解协议,孙延法一次性赔偿徐启祥亲属各项损失280000元,孙延法的各项赔偿在协议中都有明确记载。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了该协议,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对该协议的赔偿没有任何异议。孙延法所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处于2012年3月20日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单号:PDAA201237070000033615。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应当赔付孙延法因该次事故赔偿的160000元。但孙延法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处索赔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赔付保险款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原审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来承担保险责任,孙延法主张的第三者的损失是孙延法单方和第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没有经过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数额,超出孙延法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赔偿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于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在孙延法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应按照70%的比例赔付,孙延法自愿多给付的部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单方处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没有约束力。(2012)安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为事故当中的死者徐启祥发生事故时59周岁,他只具备一年的抚养能力,所以说其父母和妻子郑玉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当计算一年;该判决书只是对交强险部分进行了处理,孙延法在判决之前已经和死者亲属对于损失赔偿的数额达成了调解协议,所以没有处分本案孙延法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案也没有认定孙延法应承担160000元,同时由于死者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范围,所以在该案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代理人没有对其发表意见,要求法院再次审核。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0日,孙延法将号牌为鲁V×××××车辆(登记车主为其妻张爱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并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入不计免赔险。同日,双方就上述车辆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5月7日19时00分许,孙延法驾驶上述被保险机动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央赣路洪沟桥中段处时,与徐启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徐启祥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延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启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延法被依法提起公诉后,刑事部分已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安刑初字第375号判决,认定孙延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时认定被害人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孙延法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过付。该案在审理中,孙延法与受害人亲属于2012年10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孙延法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280000元,受害人亲属自行诉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其余160000元由孙延法承担,现孙延法已过付该赔偿款。后受害人亲属起诉孙延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22000元,2013年9月20日(2012)安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书,对受害人亲属的损失核定为300563.34元,同时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亲属1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据此,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应承担的120000元后,在交强险限额外孙延法应负担180563.34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孙延法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投保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未向孙延法出具该条款,且该条款为内部规定,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孙延法的赔偿额在(2012)安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的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比例异议,因此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现在提出的赔付比例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延法投保时其已向孙延法方出具该保险条款并向其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孙延法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2012)安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书、安刑初字第375号判决书及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孙延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孙延法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应依法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三者责任条款及确定的赔付比例,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给付投保人并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孙延法亦不予认可,故该条款对孙延法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主张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12)安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案件中,确认了受害人亲属的损失额为300563.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赔偿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当时参与了该案的庭审,该案已生效并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孙延法应负担的赔偿额为180563.34元(300563.34元-120000元),孙延法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亲属16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未超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80563.34元,亦未超出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因此,孙延法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赔偿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支付孙延法保险金1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启祥在该次事故中死亡,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无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还是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第三者家属调解自愿承担160000元,是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而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单方处分,该处分不能约束上诉人,不应以其愿意赔偿的数额作为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延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2012)安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书,对受害人亲属的损失核定为300563.34元,该数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同时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亲属120000元,该数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安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亲属的损失为300563.34元,该数额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亲属120000元,其中赔偿的损失项目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是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数额进行的赔偿,并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原审法院并未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上诉人以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上诉,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上述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向被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孙延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数额在扣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赔付的部分后在保险金额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0563.34元-120000元=180563.34元,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160000元,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