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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西部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影路下桥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66.11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并有证人赵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赵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