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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董志云与宁波东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云,宁波东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董志云,暂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仁娥,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焕承。被告:宁波东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定根。委托代理人:陈国兵。原告董志云为与被告宁波东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48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娥、王焕承,被告宁波东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兵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云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搪壳。该岗位接触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有矽尘、氨、氯等,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给原告定期做职业健康检查,但被告只在2001年到2003年给原告做过二次体检,之后数年未做。近几年原告经常在半夜咳醒,咳出痰中带血,上楼梯气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体检,被告不给安排体检。2013年8月3日原告加班后,腰直不起来。8月4日上班前供应科黄美飞(老板娘)打电话要原告到公司。原告到公司后对黄美飞说当天要去医院看病,要求顺便安排原告去做体检。黄美飞认为原告产品报废很多,因当日是星期日无法体检,其安排原告第二天去体检,并要求原告当天继续加班,原告因腰痛拒绝加班。8月5日,被告安排原告职业健康体检。8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在门口遇到同事,同事说已经有人顶替原告的岗位。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在8月4日已安排徐岳民顶替原告岗位。被告按规定应每年给原告做健康体检,原告争取到合法的健康体检权利,被告却因原告要体检而不让原告上班。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看到了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批准日期(2013年8月1日)比体检日期还早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原告认为,该检查报告存在问题,并于同年10月初就职业健康检查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向鄞州区卫生局投诉。11月1日鄞州区卫生局回复原告:宁波市关于肺部职业病确定医院只有宁波市第二医院,横溪中心卫生院只有职业病健康检查资格,没有确定权,建议原告到宁波市第二医院作进一步检查。10月22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粉尘职业病检查诊断期间,在氨气和氯气接触导致的职业病情况没有检查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年工资为5万元,每月发放2500元,其余部分年底一次性支付。被告尚未发放原告2013年1月至7月的工资11666.6元。2013年8月份及以后的工资,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有考勤记录,每年休息时间只有15天左右,每年加班80天左右,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综上,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工资共96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拖欠的工资11666.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7日在鄞州区疾控中心支出的体检费114.3元;5.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起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5609.1元(7个月);6.确认原告在被告工作岗位接触的有毒有害因素包括(gbz14)氨气和(gba65)氯气。被告宁波东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0年春节后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搪壳车间主任。因原告工作中报废的产品较多,被告已多次向原告提出。2013年8月4日,因产品报废过多,被告批评原告,原告遂提出要离职,被告考虑到招工困难,让原告认真考虑辞职,原告回家后又与其妻子一起到单位说还是要辞职。被告要求原告书写辞职报告,原告提出要先进行离岗体检,并于8月5日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之后,原告就再没来单位,也没来书写辞职报告。2013年8月中旬,原告到宁波市鄞州商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铸造公司)工作,并于8月22日进行了上岗职业健康检查。因原告当时未向被告书写辞职报告,被告又继续为原告缴纳了3个月的社会保险,后经咨询,被告先后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但原告仍未到被告处上班。另,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其所述年薪5万元不是事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劳动合同已经约定了原告的月工资;(2)宁波市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及职业健康检查表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13年8月份的职业健康检查情况,及原告于1999年9月入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9月5日;(3)影像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两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腰痛就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4)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8张、挂号费3张,拟证明原告因肺部病情经常检查、治疗的情况。2013年8月以后,特别是10月份,原告出现肺出血等职业病症状,被告不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门诊病历,被告认为病历时间与被告收到的复印件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影像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的时间距原告离开被告日期已达两个多月,与被告无关联。对医疗费票据,认为部分检查与原告所述的肺病无关联;(5)2013年10月22日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单方面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是通知原告因其离开公司要求其来办理手续;(6)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的答复一份,拟证明卫生部门建议原告择期到宁波市第二医院做进一步检查等事实。横溪中心卫生院可以检查职业病,但无确认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起中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登记表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起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9)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0)云龙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镇政府核实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1)2006年6月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前身体健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2)宁波市鄞州区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宁波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函、资料接收单、告知书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未经确认是否存在职业病的情形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份开始到商业铸造公司工作,同样接触了粉尘等,原告2014年7月要求职业病诊断,与被告无关联;(13)制壳车间作业指导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作环境除了粉尘,还有氨气和氯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4)准考证、司炉工补考通知及司炉工考前安全技术培训通知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提前知道原告有职业病,让原告转岗做司炉工,因原告无法通过考试,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准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考通知、培训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所述转岗不是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3年8月5日原告的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13年8月4日提出辞职,8月5日已进行了离岗体检,且体检未见职业病或疑似症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检查属于应急体检,离岗等内容是同去的人向医院陈述。该检查报告内容不全面,隐藏了部分病情;(2)2013年8月22日原告的上岗职业健康检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8月4日从被告处辞职后,已在商业铸造公司上岗工作,且上岗体检也未见有职业病或疑似症状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在被告处的岗位已经被他人替代,原告到商业铸造公司工作并不是要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商业铸造公司安排原告体检后发现原告存在健康问题,只同意原告在其处从事临时工,做一天算一天。2013年10月份,原告肺病出血,就没有再工作了;(3)原告在商业铸造公司的考勤卡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8月4日向被告辞职后至2014年5月份一直在商业铸造公司从事搪壳工作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存在涂改,无明显商业铸造公司的名字,原告2013年9月开始到商业铸造公司工作,9月份工作了几天,10月份肺部大出血,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断断续续在该公司工作,之后因考勤卡被偷,没有再工作;(4)通知两份、邮局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辞职后到商业铸造公司工作,被告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正式书面辞职手续,已尽到法定等待与通知义务。原告对收到过通知无异议,但认为通知内容不是事实,8月4日原告还在被告处上班,不可能8月3日提出辞职;(5)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于2013年8月份起已在商业铸造公司工作的情况下,又为原告续交了3个月的社会保险,依法尽到了等待与通知义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劳动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8月4日在劳动合同期间内提出辞职离开公司,8月中旬到商业铸造公司上班,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不存在职业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告已申请职业病鉴定。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吴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原系被告生产厂长(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现已离职。2013年8月4日8时45分左右,老板娘打电话给其说原告不做了,其就去找原告问他为什么不做了,当时原告在上班,原告就说不做了,然后就走了。当时并没有说生病的事情。因为原告不做了,其下午就叫了徐岳民来做。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被告处从事炉工,与原告认识,但不是同一车间。其工作时间为晚上,白天不上班。原告是自己不做的,上午7时多,原告过来在炉工车间前说不做了,其问原告为什么不做了,他说不做了,他做做地方有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吴某陈述其8时多找到原告,但8月4日是星期日,上班很晚,被告找到原告应当比较晚了,不可能是8时多,而原告只回答不做了但没有说其他的,不符合常理,且该证人原系被告厂长,存在利害关系。关于证人王某的证言,8月4日为周日,并非正常上班日期,证人陈述原告去找他说不做了但没说其他的,不符合常理,且其还在被告处工作,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5)至(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显示检查部位为腰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4),从内容上看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安排原告转岗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1)、(2)、(5)、(6)、(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在商业铸造公司工作过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原告对收到过通知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请的两证人的陈述,较为客观,被告提交的原告在商业铸造公司的职业健康检查表和考勤卡亦能与之佐证,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董志云于1999年9月5日进入被告宁波东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搪壳。双方签订有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2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操作工岗位工作,月岗位工资1470元。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现金方式领取。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7月。2006年6月,被告安排过原告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报告显示原告无明显异常。2013年8月4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产品报废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8月5日,被告安排原告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宁波市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表结论为:两肺散在结节致密灶、血压偏高、尿常规异常,建议内科随诊。宁波市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就此次检查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体检结论与处理意见为:未发现有疑似职业病和需复查观察的劳动者。2013年12月17日,原告自行到鄞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承担医疗费114.3元;此次检查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体检结论与处理意见为:2013年12月17日,被告组织1名接触粉尘作业工人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发现需复查观察0名,发现疑似职业病0名;并写明体检结果中有两肺纹理明显增多增粗、肺功能示两肺限制性通气功能障碍,建议原告改善生活方式、控制血压血糖血脂水平、内科诊治、内科随访。2013年10月3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到鄞州区第三医院就医检查肺部疾病。原告投诉后,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医政科教科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答复,表明:宁波市关于肺部职业病确定医院只有宁波市第二医院,鄞州区所辖的横溪医院只有职业病健康检查资格,没有确定权。2014年6月23日,云龙镇人民政府书面答复原告妻子,表明:原告于1999年进入被告处任搪壳工,后任车间负责人,期间企业在2006年6月5日组织职工健康体检,体检报告单为无明显异常,以后虽未按规定每年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但在2013年辞岗离厂时企业派人陪同一起到横溪卫生院做了离岗体检,体检报告单结果为两肺散在结节致密灶,但未认定为疑似职业病。时后,原告认为由于长期在接触粉尘等有害物质环境中工作的原因而造成身体受到影响,要求给予医治等待遇。告知原告到区卫生局或区劳动监察大队咨询。2014年7月14日,宁波市鄞州区卫生监督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原告原先所在的工作单位搪壳车间相关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已经进行了网上申报,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氨气;尘肺病诊断机构为宁波市第二医院,职业中毒诊断机构为宁波市第一医院,请到相关职业病诊断机构登记受理。2014年10月28日,宁波市第一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原告无职业性急性氨中毒。原告于同年11月11日申请职业病鉴定。另,宁波市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于2013年9月4日出具了一份原告的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表,显示单位为宁波市鄞州商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种为主任,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结论为两肺结节致密灶、尿常规异常,建议内科随诊。原告2014年5月在商业铸造公司有考勤记录。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通知,表明原告于2013年8月3日向公司提出离职并离开公司,8月5日到横溪卫生院做了离岗体检,体检后并无职业病症状,8月5日后终止与公司劳动关系到宁波商业精密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已有两月余;公司按原告要求继续为其缴纳二个月社会保险,现二个月的续缴时间已到,请原告在10月16日之前来公司办理社保终止手续和领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手续,否则公司将从10月份起停止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通知,表明原告于2013年8月3日辞职离开公司未办理任何手续,并到宁波商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已有二个多月,现再次书面通知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来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等书面手续,如10月底前再不来办理手续又无任何异议,视为原告2013年8月4日提出辞职时间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原告已收到上述两份通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2008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基本医疗保险。2013年12月,原告补缴了1个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后,自当月开始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工作接触的危害因素粉尘类别,确认原告工作接触的有毒有害因素包括(gbz14)氨气和(gba65)氯气,要求被告补缴1999年9月至2002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返还2013年11月起原告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5609.1元、报销2013年12月17日在鄞州区疾控中心的体检费114.3元、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年薪剩余部分11666.6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12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该委于同年6月18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资229.9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对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前后陈述不一,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原告2013年8月4日上午因产品报废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及次日在被告安排其进行离岗体检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并于同年的8月22日即由商业铸造公司对其安排了上岗前的健康体检,之后亦在该公司实际工作过,虽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安排他人顶替其工作岗位所致及其在商业铸造公司从事的系临时性工作,但被告之后已两次向其出具书面通知,书面通知中明确载明原告系自行提出离职并到商业铸造公司工作,并要求其到被告处办理相关解除手续,如未来办理手续又无任何异议的,视为原告自2013年8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并未回到被告处工作,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曾就此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由此,本院认为,被告就上述事实提供的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商业铸造公司的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考勤卡、书面通知等证据,已形成了高度的盖然性,可以证实被告关于原告于2013年8月4日提出离职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于2013年8月4日从被告处离职,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起其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5609.1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12月17日在鄞州区疾控中心的体检系其自行安排,而之前被告已经安排原告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体检费用114.3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其年薪为5万元,但并未就其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万元的年薪标准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拖欠的工资(年薪剩余部分)11666.6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7月份,尚未支付2013年8月的工资,应予以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4日期间法定工作日为8月1日至8月2日计2天,8月4日上午双方即发生纠纷而原告提出离职,故当日原告属未提供劳动和履行工作职责,不应计付工资,故对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资229.9元(2500元/21.75天×2天)。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工作岗位接触的有毒有害因素包括(gbz14)氨气和(gba65)氯气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董志云20**年8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资229.9元;驳回原告董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审 判 员  徐华挺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