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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常某某、王某、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常某某,王某,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27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尉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王某、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王某、尉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利率20‰,并由被告王某、尉某某担保。2013年11月22日被告常某某还本金5万元,并将利息清至2013年11月7日,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又偿还了1万元,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常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至2014年9月26日;19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为20‰;2、被告王某、尉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2分(即月利率20‰),并由被告王某、尉某某担保。被告常某某、王某、尉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证,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被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7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20‰,并由被告王某、尉某某担保。2013年11月22日被告常某某偿还本金5万元,并将利息清至2013年11月7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常某某又偿还了本金1万元,未付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常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尉某某作为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某某、王某、尉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月利率按20‰计算;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2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月利率按20‰计算;三、被告王某、尉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旺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