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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务工。2009年12月18日因收购赃物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乙,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至1月27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曾某、邓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盗窃所得的紫铜,仍联系被告人谢某乙驾驶五菱车,帮忙将价值人民币8034元的紫铜从本县西坑畲族镇运往被告人谢某甲位于瑞安市马屿的废品收购店中,由被告人谢某甲予以收购,并支付给被告人谢某乙运费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谢某甲在瑞安市马屿镇其收废品店中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谢某乙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谢某丙、富某、曾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甲、谢海炳的供述;关于紫铜等价格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和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谢某乙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琼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