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略)。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址(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订一户门市房,交预付款60,000.00元,现被告至今没有盖楼房,原告由于家中有事,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订金,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0.00元,利息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这钱是很多年了,是我去买谢某某木头的时候,我欠谢某某5万元,谢某某说我欠刘某某5万元,你就把你欠我的5万元转给刘某某吧,里面含有利息10,000.00元,我就给原告打的条,这钱我同意给,但是现在我没有钱。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欠据是我写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订金收据60,000.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同意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转让,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买房订金陆万元整,北面第四户120平方米”,被告至今未盖楼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订金60,000.00元。另查,双方争议的此款为谢某某转移给被告的债务,要求其代为偿还,原告做为债权人同意此款由被告朱某某偿还,被告朱某某遂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承诺将此款做为原告购买其楼房的预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返还预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6,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请求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预付款60,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立霞二○一五年十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