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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全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全,男,1986年4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小明,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全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全及其辩护人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全在赤峰市松山区木兰小区3号楼3单元门前,持刀威胁被害人周某杰,抢劫周某杰价值人民币320元的钱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红色“三星”牌9100型手机1部。抢劫财物合计人民币3020元。2.2014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全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花园一期16号楼3单元门前,持刀对被害人周某艳实施抢劫,因被害人周某艳发现及时躲避而未遂。综上,被告人张某全持刀或携刀抢劫2次,其中一次未遂,抢劫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2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的主持下,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张某全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一次抢劫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全辩护人李小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全到案后主动供述了2014年9月22日的抢劫未遂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审讯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2014年5月30日的抢劫事实,属于自首。导致张某全抢劫的诱因是其长时间失业,没有生活来源,故依法应对张某全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全在赤峰市松山区木兰小区3号楼3单元门前,持刀对被害人周某杰实施抢劫,劫得价值人民币320元的玫粉色钱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红色“三星”牌9100型手机1部;抢劫财物合计人民币30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杰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2点左右,她在赤峰市松山区木兰小区3号楼3单元门前被一戴口罩的男子抢劫了1个玫粉色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1部红色的三星牌9100型手机。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全作案时用的口罩及折叠刀予以扣押。3.物证——口罩一个、折叠刀一把,经被告人张某全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见证人陈某青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全引领侦查人员来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小区3号楼3单元门前,指认2014年5月30日凌晨,其在此处持刀抢劫一女子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200元,手机1部。5.赤松价认字(2014)3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枚红色钱包价值人民币320元、三星牌9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6.被告人张某全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末的一天凌晨,他戴着口罩,拿着折叠刀在赤峰市松山区木兰小区的一个楼道门前,抢劫一名女子的手提包,手提包中有人民币1200元、红色手机1部。二、2014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全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花园一期16号楼3单元门前,持刀对被害人周某艳实施抢劫,因被害人周某艳发现而未劫得财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艳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凌晨1点左右,她从松山区新城王府一期南门往小区里走,当走到16号楼楼下时,听见身后有脚步声,她很害怕就跑到16号楼3单元楼道里将楼道门关上,有个男的跑到楼道口往外拉门,她就使劲往里拉门,她隔着玻璃门看见那男子手里拿着刀。那男子让她给钱,她没给并喊救命,那男子就跑了。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全作案时用的口罩及折叠刀予以扣押。3.物证——口罩一个、折叠刀一把,经被告人张某全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见证人陈某青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全引领侦查人员来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花园一期16号楼楼下,指认2014年9月22日凌晨,其在此处持刀抢劫一女子。5.2014年9月22日凌晨王府花园一期的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张某全的作案过程。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全的自然情况。7.被告人张某全供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凌晨1点左右,他戴上口罩、拿着把折叠刀想出去抢点钱。在松山区新城的一个小区门口跟上一个女的,跟了一会他就将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拿在手里。在跟那女子走到一栋楼的拐弯处,那女的回头看到他,就开始往里跑,跑到一个楼道里把楼道门关上了,他跑上去往外拉门,那女的往里拉,他让那女的给钱,那女的不给,他又拉了几下门,没拉开,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抢劫周某杰、周某艳等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全犯罪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全在2014年9月22日实施抢劫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李小明提出的张某全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2014年5月30日的抢劫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掌握张某全系2014年9月22日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对其审讯过程中,张某全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2014年5月30日的抢劫事实,与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罪行系同种罪行,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李小明提出张某全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口罩一个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琴审 判 员  王立巍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车艳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