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涪法民特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李光秀,向磊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法民特字第00078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平,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光秀,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向磊,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2014年12月16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光秀、向磊用于抵押担保的渝GJQ7**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就所得的价款在未还透支款154978元、手续费19366.09元、利息1267.83元和滞纳金507.40元和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共计180119.3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李光秀与向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李光秀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光秀向汽车销售商购买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李光秀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71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该行分期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5321.09元,以后每期偿还5287元;并分期支付或者一次性支付手续费19366.09元;李光秀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李光秀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星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如李光秀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其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要求李光秀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李光秀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李光秀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李光秀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等。同时,向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作出承诺,自愿为李光秀的借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还责任。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李光秀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李光秀用其购买的渝GJQ7**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31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将透支款171000元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截止2014年11月1日,李光秀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未还透支款154978元、手续费19366.09元、利息1267.83元和滞纳金507.40元,共计176119.32元。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审查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未出示证据证明向磊同意抵押渝GJQ7**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本院认为,李光秀与向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渝GJQ7**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未出示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共有人向磊同意抵押渝GJQ7**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故实体权利可能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申请。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雪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