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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翁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4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征得被告人白某某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宏然、代理检察员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在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南区廉租楼下,从禹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轿车内盗窃毛毯一条、音箱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4.00元;2、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在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南区廉租楼下,正在对禹某某2停放在楼下的出租车实施盗窃时,因车内防盗器报警而被当场抓获,导致犯罪未遂;3、2014年6月18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在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南区廉租楼下,从刘某某放在楼下的农用车内窃得两袋谷子(二百余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禹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石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翁价鉴字(2014)60号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资料,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对禹金峰实施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钢丝钳、螺丝刀、手电筒及多功能小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穆国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仲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