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姚正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姚正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29号原告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正平,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兰、袁志权,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正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姚正平(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派遣被告至武汉翼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泵车司机工作。2013年7月26日12时左右,由于被告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在武汉市青山区华新混凝土搅拌站从泵车上摔下,造成骨折,被告的骨折不应认定为工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4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11.96元,共计133829.76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同事送往医院,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未提出异议,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请求法院维持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入职原告处,被派遣至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左锁骨骨折。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治疗,住院29天。同年12月1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2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462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990元工资至2014年1月,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28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36960元;3、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15749元;4、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35.8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45642.96元。同年7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6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843.3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44211.96元,合计133829.76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61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受伤部位为左锁骨骨折,根据被告的受伤部位其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受伤,其停工留薪期于2013年10月26日届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差额10890元(4620元×3个月-990元×3个月)。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原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29天)。因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内容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4.5元的认可,故原告应按该数额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80元(462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43.3元(3684.33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11.96元(3684.33元×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姚正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890元;二、原告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姚正平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4.5元;三、原告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姚正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4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11.96元;四、驳回原告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0元,共计45元由原告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广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