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姚某与曹某某、曹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曹某某,曹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6号原告姚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曹某甲(又名曹曾用),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曹某某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龚秀萍,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姚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坤、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秀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3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分两次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41000元及价值11700元的三金首饰。双方于2013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曹某某性格古怪,经常无故找事生气,2014年11月21日被告曹某某无故返还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及三金折价11700元。被告曹某某、曹某甲辩称,收到原告给付彩礼款40000元属实,但该彩礼款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被花费完毕,因此不应退还。原告购买的三金在同居生活期间被盗丢失,当时已报警,至今无结果,不同意返还三金。同居生活前被告曹某某购买的嫁妆及衣物为个人财产应归己所有。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及三金折价117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曹某某有何个人财产,应归谁所有。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姚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姚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曹某某、曹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27日收据及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用彩礼钱购买的嫁妆;2、2014年12月31日酂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三金丢失,派出所出警处理;3、2014年8月13日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租房钱是被告所交;4、义乌妇幼保健院门急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六份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患有不孕症,部分彩��用于看病;5、小米1手机(已损毁)一部,证明被告所有的手机,在同居期间被原告摔坏,该手机系彩礼款所购买。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用彩礼款所购买。本院认为被告证1仅能证明被告曹某某购买嫁妆情况,不能证明系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对证1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派出所出警了,但不能证明三金丢失。本院认为证2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三金丢失一事曾报警,对证2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3仅能证明被告曹某某在同居期间支付房屋租金定金500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仅能说明被告进行过检查,但因被告未提供病历相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病及治疗和花费情况。本院认为证4能够证明被告曹某某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患病进行检查治疗,其所花费用为同居期间共同花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5有异议,认为该损坏手机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摔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仅能证明被告曹某某手机损毁,不能证明系原告损坏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10月份原告姚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风俗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0000元及三金。2013年农历12月30日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被告曹某某支付房屋租金定金500元。因患有不孕症被告曹某某花检查治疗费164.51元。2014年11月21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购买的嫁妆有:美菱冰箱一台、TCL��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条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影视墙一个、组合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餐桌一张(带八把椅子)、衣橱一个、被子十床、四件套一套、床单一条、茶几两个及衣物若干。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惯,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姚某与被告曹某某虽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上述彩礼返还的情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共���生活花费的部分彩礼应予以扣除。鉴于双方同居生活不满一年,彩礼酌定返还15000元。因三金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丢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折价117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的嫁妆为其个人财产,应归己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曹某甲返还原告姚某彩礼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某某的嫁妆:美菱冰箱一台、TCL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条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影视墙一个、组合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餐桌一张(带八把椅子)、衣橱一个、被子十床、四件套一套、床单一条、茶几两个���衣物若干归己所有;三、驳回原告姚某要求返还三金折价117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姚某承担196元、二被告承担1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苗代理审判员 邱 恺人民陪审员 杨 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洪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