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门口因买卖竹子事宜与本组村民张某甲发生争执后,张某甲持木棒将被告人张某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张某某随即从家中拿出一把镰刀,将张某甲右手砍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张某乙、聂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海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诗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