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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刘玲诉刘冬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刘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刘玲。被告刘冬梅。本院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玲诉被告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玲诉称,被告刘冬梅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0月9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刘玲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被告刘冬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刘冬梅向原告刘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玲处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整,定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借款人刘冬梅,2013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因被告刘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玲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冬梅自愿向原告刘玲借款并出据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玲向被告刘冬梅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冬梅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刘玲要求被告刘冬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计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玲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刘玲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刘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印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