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执字第1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418)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信仪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辛考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句执字第1070-3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信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周城新金山村。法定代表人张光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后莘行政村三里樊自然村**号。法定代表人辛考飞,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辛考飞。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信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辛考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溧南商初字第01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20126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16800元,被执行人辛考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诉讼过程中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有关车辆目前也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对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并申请要求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