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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宿州市墉(埇)桥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墉(埇)桥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037-1号原告:宿州市墉(埇)桥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03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宿州市墉(埇)桥电力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下发(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青岛百斯��钢构有限公司在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款500000.00元的冻结。同时依据(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将执行该标的款中的260000.00元划拨至原告宿州市埇桥电力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解除对原告宿州市埇桥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号别克牌轿车、皖L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和皖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审 判 长  马 军代理审判员  赵倩灵人民陪审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