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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常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昌民初字第55号原告常宝,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赵永芹,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峰,保险公司职员。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常宝诉被告魏士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士兴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1847.72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合理赔偿。经查,2014年8月5日7时10分,魏士兴驾驶冀C×××××号重型货车,沿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李庄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常宝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常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魏士兴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常宝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魏士兴的驾驶冀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常宝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内4639.72元。伤情经诊断为颅脑外伤、颌面外伤。建议休息1个月。本次事故另造成原告驾驶车辆施救费1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赔偿原告常宝经济损失9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自行负担。二、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卢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徐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