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彭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贵金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发机电有限公司、四川省永固电力金具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国网四川彭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贵金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发机电有限公司,四川省永固电力金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山民管字第9号原告国网四川彭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正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贵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成贵,经理。被告温州市中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时滔。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卓小燕,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永固电力金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萱,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杰,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国网四川彭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贵金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发机电有限公司、四川省永固电力金具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温州市中发机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温州市中发机电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建工路40-4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产品责任纠纷,而引发被侵权人请求赔偿,原告作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本案被告作为生产者承担责任的纠纷。故本案应属因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而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温州市中发机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齐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自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