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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门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梁美君与刘美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美君,刘美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门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梁美君,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清,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旭枫、邓炳腾,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梁美君诉被告刘美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旭枫、邓炳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美君诉称:被告刘美清于2013年4月17日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辆维修费合计2938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673元、误工费8183元、护理费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510元、车辆维修费283元合计293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美清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不合理。事情的发生是原告先挑起的,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故砍伤了被告的8年樱桃树,原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要求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原告主张2013年4月17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到杨东家的路上无故遭到被告及其儿子王磊殴打。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被告抱着外孙在到杨东家的路上无故遭到原告殴打,原告将被告的外孙抛在一边。为调查该起事件,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其他人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1、原告梁美君在2013年4月11日的调查中称:今年正月的一天,我村村民马世荣找村党支部书记杨东说她家的地不够,她叫大队安排人去量量地,当时我也去了。后来我叫村干部将村北面500余米处的我家地也量了一下,当时量出来3分多地,按照村里分地的情况,我家应该是4.4分地,我家的地不够。当时量了一下我家西面地邻王建成家的地,他家是7分多地,按照村里分地的情况,他家应该是6.6分地,也就说王建成将他家地里的樱桃树种到我家地里了,以至于我家地的东面没有上山的路,村民上山都从我家地里走。我有10多年没有种地了,王建成慢慢地将他家的地往我家这边赶,将他家地里的樱桃树种到我家地里。后来我多次找过村党支部副书记杨国义帮我和王建成解决一下,杨国义给我们双方协调过多次没协调好,最后一次王建成对杨国义说“为地的事,免谈”。最近门楼镇政府征用我村的地,我为了以后占地需要于今年3月份的一天找了村民杨永香,让她给王建成的妻子说如果不占地的话,王建成的樱桃树该怎么长就怎么长,该怎么结果就怎么结果,如果占地的话,双方地界的这一趟树一家一半,如果不同意的话,我就要挑沟割树枝。杨永香找了王建成的妻子将我说的话告诉了她,王建成的妻子说“挑吧割吧,让她一个枝也看不见”。杨永香便将王建成的妻子的话告诉了我,我听了很生气。我于4月4日上午到了我家地里,我先在我家和王建成家地的交界处挑出一条沟,我又将王建成家樱桃树的树枝长到我家地里的部分锯断。我上午没有干完,当天下午我和我丈夫杨恩义又上了山,杨恩义负责挑沟,我负责锯树枝。当天总共锯了八棵樱桃树的树枝,平均每棵树被锯断二三个大枝,被锯断的树枝都是王建成家樱桃树的树枝长到我家地里的部分。我家地位于村北面500余米处的山上,东邻一条水泥路,西邻王建成的樱桃园,北邻杨永学的地,我家地里种了桃树。因为王建成家樱桃树的树枝长到我家地里,影响我家栽树,所以我把王建成家樱桃树的树枝锯断了。那八棵樱桃树为六七年生的,什么品种我不清楚。2、原告梁美君在2013年4月17日的调查中称:今天17时30分左右,我从家出来准备到村委做饭。当我走到村民靳宝卿家的西山墙时遇见了刘美清和她的儿子王磊,王磊抱了一个小女孩,刘美清看见我就骂我养汉,我骂她泼妇。我接着快步走,刘美清在后面追我,刘美清追到大队新建车库南面的空地时追上了我,刘美清上来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按倒在地,刘美清用手抓我的脸并用拳头打我的嘴,我也还手打她,怎么打的也想不清楚了,我们二人撕扯在一起在地上滚了二三下。王磊当时抱着小女孩站在旁边,王磊用脚踹我的腹部踹了三四脚。后来我从地上爬起来往村委跑,我跑到村委的厨房,刘美清又追过来,刘美清推开厨房门拿起一个拖把朝我身上打,我用双手挡,她打了四下都被挡下。这时村民都说她叫她走,刘美清就从厨房出去了,我关上厨房门。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过来叫我们双方都到医院看病,刘美清把着厨房门不让民警进去也不让我出来,她的气焰很嚣张,后来周围的人将她劝走了,我便上医院看病了。我的脸部、双手、牙齿受伤。我的下牙床有四颗牙齿松动。当时刘美清和王磊打我了,王磊踹我的腹部,我的4颗牙齿被刘美清打松动。3、原告梁美君在2014年6月3日的调查中称:我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我被刘美清伤害一案,我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刘美清的刑事责任,我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美清赔偿医疗费等所有费用。4、被告刘美清在2013年4月26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4月17日傍晚,我抱着外孙孙兴乾走到村民靳宝卿家的西山墙时遇见了梁美君,因为梁美君将我家樱桃树树枝锯断了,我便和她吵吵起来了,我们互相骂对方。后来我们到了大队新建车库南面的空地,梁美君上来就朝我的右脸打了一巴掌,当时我抱着外孙一下子就摔倒在地上,我仰着脸头朝什么方向也不知道。我将外孙放下,我上去和梁美君撕扯起来,梁美君抓我的头发,我用右手抓她的脸,她抓着我的右手在手背咬了一口,我用手打梁美君身体什么部位想不起来了,梁美君也打我了,她怎么打的也想不起来了。后来梁美君从地上爬起来往村委跑,我便去追她,当时我儿子王磊也过来了,我外孙由王磊抱着。梁美君跑到村委厨房,我追了过去,她将厨房门关死了,梁美君在屋里打电话,我进不去。后来派出所民警过来叫我们双方都到医院看病,我当时在村委院子拿了一个拖把的把,我因为和梁美君打架吃亏了,我想用拖把的把打梁美君,在民警和周围村民劝说下我放下拖把的把回家了。我回家后也没有到医院看病就买了消炎药和止痛药。当时我和梁美君都受伤了,我的右手手臂、头后部、后腰有伤,我右手背被梁美君咬伤,我头后部、后腰的伤是梁美君一巴掌将我打倒后跌伤的。因为当时我们在一个坡上,我在坡下,梁美君在坡上,她从坡上打我的劲头大,将我打倒了。梁美君的嘴部出血了,当时我打糊涂了不知道怎么将她打伤。我外孙因为我和梁美君打架被吓坏了,当时就我和梁美君打架了,王磊没有动手打梁美君。2013年4月12日早晨我抱着外孙在大队新建车库遇见村民杨恩义,因为我家樱桃树的树枝被杨恩义锯断了,他也没有来找我们,我就想和他说这件事,杨恩义说没有说好的,我和他吵吵起来,他在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用手抓他的脸,我拿了一块砖头扔在杨恩义面包车的后盖。当时我的脸被杨恩义打了一巴掌,我也没有到医院,杨恩义有没有受伤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杨恩义的面包车是否被砖头砸坏。5、被告丈夫王建成在2013年4月5日的调查中称:我在福山区门楼镇后山村的北面山上有一个樱桃园,昨天17时30分许我到樱桃园看见8棵樱桃树的树枝被锯断了。我家樱桃园位于村北面500余米处的山上,东邻杨恩义,南邻俺村孙学礼,西邻杨理义,北邻杨永磊。我家8棵樱桃树的树枝平均每棵被锯断二三个大枝,被锯断的树枝都超出了我家地长到杨恩义的地里。这8棵樱桃树都是8年生的,其中3棵“美早”、4棵“红灯”、1棵“意大利红”,损失价值不清楚。我家樱桃树的树枝被杨恩义在昨天下午锯断了,我哥王建福看见了。我家8棵樱桃树的树枝长到杨恩义的地里,今年正月我们双方都找过村党支部书记杨国义,杨国义协调过没协调好叫自己协商,杨恩义说如果我村不占地的话,我家樱桃树该怎么长就怎么长,该怎么结果就怎么结果,如果占地的话,我家10棵樱桃树给他5棵,当时我没有同意,我们双方没协商好。今年3月份,杨恩义在我家被锯断8棵樱桃树的东面种了一排桃树。杨恩义因为我家8棵樱桃树的树枝长到他家的地里便锯断樱桃树的树枝。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调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说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不是事实,原告所述的土地是被告的;原告说王磊打原告不是事实,王磊没有参与打仗。被告对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原告伤后于2013年4月17日至5月28日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牙槽骨(齿槽)骨折、面部挫伤、上肢擦伤(浅表损伤)、胸壁挫伤、下颌切牙外伤性松动伴牙髓坏死、胸外伤后综合症。原告支付医疗费16685.3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284元。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中心医院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232.8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到烟台市口腔医院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120元。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2日委托该局法医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梁美君牙齿部损伤属轻伤。”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7322.10元、鉴定费3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心电图、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单据、CT影像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电子病历、曲面全景检查报告、鉴定费单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心电图、CT影像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电子病历、曲面全景检查报告、鉴定费单据无异议。被告对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中心医院、烟台市口腔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被告主张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的用药不合理,有些药不是治疗外伤;烟台毓璜顶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中心医院、烟台市口腔医院的医疗费属于额外增加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对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490元计算51天的误工费8183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杨东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误工证明:兹证明梁美君系我雇佣的家庭厨师,月工资实发金额为3490元,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10月15日共51天,因被刘美清及其儿子王磊殴打误工,误工期间共扣发工资人民币8183元”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明均提出异议。被告主张杨东的证明无法证明是杨东本人出具的,证人杨东应出庭作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月工资3490元不符合实际,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原告对其主张的从事厨师工作及月工资3490元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杨恩义护理,杨恩义系农村户口,要求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51天的护理费150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杨恩义系农村户口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即使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也应该计算41天的护理费。原、被告协商同意护理人杨恩义的护理费按照一年365天计算41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4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协商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4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1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交通费过高。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83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烟台恒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心电图单、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单据、CT影像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电子病历、曲面全景检查报告、误工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2013年4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因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承认与原告发生厮打,且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中心医院、烟台市口腔医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医疗费17322.10元提出的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不合理性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17322.10元,系原告检查、治疗伤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鉴定费300元,属原告鉴定伤情所需,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3490元,要求被告给付51天的误工费8183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误工时间51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误工费为1483.89元(10620÷365×51)。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杨恩义护理,护理人杨恩义系农村户口,要求被告给付51天的护理费1505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时间51天,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协商同意按照41天计算护理人杨恩义的护理费,杨恩义系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护理费为1192.93元(10620÷365×41)。原、被告协商同意按照每天15元计算4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交通费为4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83元,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17322.10元、误工费1483.89元、护理费1192.93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283元合计21596.9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美君21596.92元。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负担142元,被告负担393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人民陪审员  刘雪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