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仝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1号原告:仝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5XXXX********。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5XXXX********。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仝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程,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程由我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没有过大的矛盾及纠纷,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仝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程,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仝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程由原告仝某抚养。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仝某与被告王某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与被告和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仝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仝某负担。审判员 鲁晨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