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许雷与蒋大武、蒋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雷,蒋大武,蒋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雷,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大武,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蒋学刚父亲。委托代理人:黄永年,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蒋学刚,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诉人许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学刚向许雷借款,2012年11月9日,蒋学刚向许雷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许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分期还款,2012年11月20日还人民币伍万元,2012年12月5日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2年12月20日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如到期不还,以蒋大武家苗圃场作为担保,到期不还随时无条件同意挖树(桂花树)”。蒋大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至今,蒋学刚未还分文。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蒋学刚欠许雷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蒋学刚应自逾期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对许雷要求蒋学刚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许雷称蒋大武以自己苗圃场桂花树为蒋学刚所借债务提供担保,其实质是抵押担保,对此观点,该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法律规定,以林木抵押的,应当在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对许雷要求蒋大武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蒋学刚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许雷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7930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0.51%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止;二、驳回许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蒋学刚负担。许雷上诉称:蒋大武自愿在蒋学刚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以蒋大武家苗圃场作为担保,到期不还随时无条件同意挖树(挖桂花树)”,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蒋大武家苗圃场是苗木市场经营场所,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所规制的林地、森林,林业主管部门并未颁发林权证,其中的树苗只是临时栽植且随时可能售出,并非以造林为目的而长期栽植,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林木,据此,蒋大武以自家苗圃场中的苗木等资产为其子蒋学刚的债务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并不需要、也不可能以“林木抵押”名义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在第一项判决基础上增加判决由蒋大武以其苗圃场苗木等资产承担担保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蒋大武负担。蒋大武答辩称:原审判决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正确,借条系蒋学刚书写的,其对该借条中的内容并不知情,其签字担保并非自愿而是在许雷多次到其家中无理取闹情形下所签,其没有还款能力,不同意许雷的上诉意见。蒋学刚未答辩。二审审理期间,许雷提供原审法院(2013)明民一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同类案件中蒋大武以苗圃作为抵押,判决蒋大武承担担保责任。蒋大武质证意见: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从该份判决看,原审判决蒋大武承担的系共同清偿欠款责任,此依据蒋大武的承诺,即其出具的“字据”,与本案许雷要求蒋大武以苗圃场桂花树承担担保责任不相同,故对该份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蒋大武应否以其自有的苗圃中桂花树对蒋学刚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除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抵押登记的财产外,当事人以其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蒋学刚从许雷处借款,蒋大武以其自有的苗圃场中桂花树为蒋学刚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抵押物桂花树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不能据此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因苗圃中的苗木,应属一般动产范畴,其可通过市场自由交易,无需林业主管部门颁发林权证加以确权,对其移植也无需办理许可等手续,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中的林木,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林木”范畴,用此作为抵押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法律对此未加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案蒋大武以其苗圃中的桂花树作为抵押担保,虽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只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蒋大武应以其自有苗圃中的桂花树为蒋学刚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许雷在行使抵押权时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许雷要求蒋大武以其桂花树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将苗圃场中苗木即桂花树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的林木,存在不当,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蒋学刚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许雷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7930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0.51%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止”;二、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许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许雷有权对蒋大武所有的苗圃场中的桂花树行使抵押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蒋大武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蒋学刚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蒋大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