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1月4日出生。被告林某甲,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间相识,双方经过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生性多疑,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殴打原告,被告对婚生子未尽到抚养与教育的义务,双方自2014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原、被告系经过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几个月前,原告才将婚生子抱走。现有共同债务30多万元,系因于2011年5月9日发生车祸,撞死了一个人,赔偿死者亲属而负债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偶尔会吵嘴,两人到现在也没有分居,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经过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4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经过了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结婚,婚前得以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和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和好的。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其主张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多次遭被告殴打等,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军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