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华秋、黎进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华秋,黎进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坚,联社职员。被告:林华秋,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3133。被告:黎进永,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872。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华秋、黎进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坚、被告黎进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华秋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10.53%,于2013年1月25日到期,由被告黎进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各方共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政策,按月付息,结息日为当月的第20日,并实行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还款原则。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有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且按合同利率上浮40%计算收取利息(即年利率14.742%),直至被告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曾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16日止,自2013年1月17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并且逾期不归还本金50000元,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华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林华秋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1159.23元(按年利率14.742%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742%计算);3、判令被告陈华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林华秋不作答辩。被告黎进永辩称:贷款是被告林华秋贷的,又没有经过我手,我不知道什么事。就我所知的贷款是需要抵押担保之类的,但是当天的贷款我不清楚情况,是银行的人叫我在哪里签名哪里按手指模的。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再说了贷款的钱又不是我使用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以下简称金塘信社)与被告林华秋、黎进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林华秋向金塘信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年利率为10.53﹪;2.被告林华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3.被告黎进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金塘信社于同日向被告林华秋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林华秋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和2013年1月17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督局批准,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区为单位开展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工作。2008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准,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准,“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信贷系统账务数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金塘信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金塘信社与被告林华秋、黎进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所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林华秋借到款后,没有按约还清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请被告林华秋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和支付2013年1月17日起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没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其主张合期内的借款按年利率14.742﹪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黎进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林华秋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53﹪计算,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742﹪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黎进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进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华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林华秋、黎进永承担。该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华秋、黎进永迳付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伟权人民陪审员 梁其荣人民陪审员 吴东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