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东海与张跃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东海,张跃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海,邯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郭东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67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此规定,交通事故损害争议当事人在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应当是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根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12年11月30日7时10分,原告驾驶的冀D×××××号轿车沿学院北路由东向西行至陵西大街时,与沿陵西大街由北向南被告张跃伟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后,双方在邯郸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3000元,双方车损各自承担、此事故即为结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张跃伟已经领取了3000元赔偿款,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因履行而消灭,已驳回了被告张跃伟的起诉;该案与张跃伟起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系同一交通事故、同一案件,且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双方车损各自承担、此事故即为结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故原告在实际履行了赔偿款、被告在收到该3000元赔偿款后,该事故已了结,原告以同样的事实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郭东海的起诉。郭东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只对张跃伟提供的其它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没有对原告起诉的时间、理由、事实进行审查,××目采信其它材料,从而导致错误的裁定。2、另案的调解协议,即便有效,适用本案,也是当事人双方互不追究,保险公司按保险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也不该一笔勾销。3、上诉人在重审时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问题,一审法院重审时没有审查。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张跃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11月30日7时10分,郭东海驾驶的冀D×××××号轿车沿学院北路由东向西行至陵西大街时,与沿陵西大街由北向南张跃伟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后,双方在邯郸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由郭东海一次性赔偿张跃伟3000元,双方车损各自承担、此事故即为结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的调解协议,张跃伟已经领取了3000元赔偿款。后张跃伟作为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郭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本院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跃伟实际取得赔偿款后,以同样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张跃伟的起诉。本案系郭东海以同样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因双方纠纷已由邯郸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调解解决,郭东海又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一审裁定驳回郭东海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