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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再次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怀化学院东校区对面的新起点网吧二楼卡座区,趁被害人杨某、王某熟睡之机,将二人放在电脑桌上共计价值3570元的两台iphone5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本院(2014)怀鹤刑初字第91刑事判决书、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杨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蒲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怀鹤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某宣告缓刑的判决部分;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向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