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辽F1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环城高速55公里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车内乘车人卢某某当场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于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 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